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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3民初4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贾继坤与安道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继坤,安道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4539号原告:贾继坤,男,1938年5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粉,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道聚,男,1973年5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李洪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该公司员工。原告贾继坤与被告安道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菏泽中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继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粉,被告安道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继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2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护理费4472.81(34,012/365×48天)、残疾赔偿金43,257.40(13,954×5×0.62)、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85,030.00元(34,012×5×0.5)、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192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费抚慰金10,000元,共计224,026.3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9日12时许,在东平县州城镇张柳林村路段,被告安道聚驾驶鲁R×××××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西拐弯行驶的贾继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继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道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安道聚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的车辆不超载,我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信达财险菏泽中支辩称,请法院核实涉案车辆鲁R×××××信息,有无免赔情形,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按照商业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赔付,请法院核实鲁R×××××发生事故时是否超载,提供发货单或过磅单,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的质证,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61029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保单复印件,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在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东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0,2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被告信达财险菏泽中支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及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经审查,被告主张的此两项数额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信达财险菏泽中支举证证明,其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司法鉴定予以甄别,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信达财险菏泽中支只认可第一次住院,不认可第二次住院费用,经审查,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入出院记录单记载“患者病情危重,加之年龄较大,随时有病情危重,危及生命可能”,患者家属于当日17点,将患者转至东平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可见被告第二次住院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的治疗措施,被告不予承担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的辩解不予采信;2、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由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按照农村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37,675.80(13,954元/年×5年×62%)、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依赖期间护理费85,030.00元(34,012元/年×5年×50%)、鉴定费3000元,被告信达财险菏泽中支认为后续治疗费待公司审核,事故发生及伤者住院均在2016年,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标准计算,护理依赖不认可,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伤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3款规定,可以根据年龄健康情况等因素确定合理期限,认为五年较长,不承担鉴定费,经审查,原告伤残等级等系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后出具的,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原告已经78岁,结合其受伤情况,本院对原告5年护理期限予以支持,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按照规定应该用护理人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收入乘以30%的系数计算,对原告乘以50%的计算方式不予支持,原告按照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要求按照2015年标准12,930元/年计算,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据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年度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护理费用,故本案应采用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同时,因原告子女均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后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车损,原告提交泰安提交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值评估结论书,证实原告的车损为192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未通知其定损,不予认可,不承担评估费,经审查,原告车辆损失系经原告申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评估机构后出具的,该评估机构具有相应资质、评估程序合法,被告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评估结论的情况下,应以该评估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护理费,原告提交护理人贾某的身份证、户口页,证实原告由其子贾某护理,按照城镇居民要求护理费4472.81元(93.18元/天×48天),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提供相应材料,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护理费应按照无固定收入,参照当地护工工资标准50元/天计算;5、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9张,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信达财险菏泽中支同意法院酌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但考虑交通费应系原告实际、必要支出,本院结合原告居住地与住院地的实际距离、住院时间、鉴定等客观情况,认定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五级、十级伤残,伤情较严重,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9日12时许,在东平县州城镇张柳林村路段,被告安道聚驾驶鲁R×××××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南向西拐弯行驶的贾继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贾继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安道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继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平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一天转至东平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脑挫裂伤伴血肿、胸腔积液、颅骨骨折、肋骨骨折等,于2016年12月14日出院,住院46天,共支付医疗费70,201.17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协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2月16日出具泰协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39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贾继坤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符合五级伤残,被鉴定人贾继坤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6-12肋),符合十级伤残,被鉴定人贾继坤因交通事故致心律失常、心房纤颤,目前活动后心慌气短,需后续治疗,费用为4000元,被鉴定人贾继坤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侧鼻骨及筛骨纸板骨折、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心律失常、心房纤颤,目前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大便始末、用厕,综合评定41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别人帮助才能完成,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之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支出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其申请,本院通知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后委托泰安信诚价格评估事务所进行鉴定,该事务所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泰信价评字(2017)第1-050号评估结论书,证实原告的车损为1925元,支出评估费20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0,20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47天×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350元(50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43,257.40元(13,954元/年×5年×62%)、后续治疗费4000元、定残后护理费51,018元(34,012元/年×5年×30%)、鉴定费3000元、车辆损失1925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82,861.57元。鲁R×××××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吕夫全,该车在信达财险菏泽中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道聚为原告贾继坤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认证,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证据证实并经依法确认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鲁R×××××重型普通货车在信达财险菏泽中支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数额不超出保险限额,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安道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系为确定伤残等级、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安道聚按照事故认定的责任划分的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继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350元、残疾赔偿金43,257.40元、定残后护理费51,01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1925元,共计114,050.4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继坤68,811.17元(182,861.57-114,050.40);三、被告安道聚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因其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贾继坤予以返还;四、驳回原告贾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东平县人民法院,账号:81×××90,开户行:泰安银行东平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原告贾继坤负担703元,由被告安道聚负担37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彦勇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郑洪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