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高世祥与魏祥君、周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世祥,魏祥君,周仲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265号原告:高世祥,男,1943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魏祥君,男,1963年4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仲芳,女,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高世祥与被告魏祥君、周仲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世祥、被告魏祥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仲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世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商于2016年3月8日、7月30日、8月13日先后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并约定利息2.5分,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至今再未给付原告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魏祥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妻子周仲芳不知道借款这件事,不应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周仲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祥君因做生意需要,分别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5分;2016年7月30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400元;2016年8月13日借款11000元,约定月利率2.5分,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本金1000元。被告魏祥君分别给原告出具三张借据并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魏祥君向原告高世祥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祥君向原告借款做生意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需要,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仲芳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2016年3月8日、2016年8月13日借款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5分,超过年利率24%,故应予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祥君、周仲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世祥借款本金60000元。其中2016年3月8日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8月13日借款本金1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016年7月30日借款本金3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月利息400元承担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00元,由被告魏祥君、周仲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起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