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石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魏县,捕前住本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托克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日到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魏县看守所。河北省魏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魏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9日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丽芳、李成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因石某1驾驶车辆将其摊位上的玩具枪扎坏一事,与石某1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用脚将石某1双腿跺伤。经鉴定,被害人石某1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提供的主要证据有: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石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郝某、石某2、桃某某、王某、石某3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病历、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石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石某甲因石某1驾驶车辆将其摊位上的玩具枪扎坏一事,与石某1发生争执,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用脚将石某1双腿跺伤。另查明,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方与被害人方某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石某甲供述,2017年1月29日10时许,我在家看电视,听见外面吵闹声,起因是石某1开车路过石某甲超市门前,把摊位上玩具枪扎坏,其姐姐石某3索要石某1赔偿,在给钱赔偿过程中,看见孙庄村石某1在我家超市门前摔扎坏的玩具枪,石某1也不收拾摔坏的碎东西,准备开车要走,我就拉着不让他走,后来我俩扭打起来,我用脚向石某1双腿跺了几脚,街坊邻居拦开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就来了。2、被害人石某1陈述,2017年1月29日10时许,我和妻子郝某开车去串亲戚,走到北皋镇西康町村石某乙超市门口,不小心把超市门口摊位上的玩具枪扎坏,石某甲喊我让我停车赔钱,我妻子掏出钱给了一个女的,石某甲把扎坏的玩具枪给我,我就扔到了路边,他让我赶紧捡走,我没有理他,石某甲对我拳打脚踢,向我腿上跺了好几脚,我感觉腿部很疼痛,就躺在了地上,派出所民警来了,就被其他人送到了医院。3、证人石某3证明,2017年1月29日10时许,我在家超市帮忙,看见石某1开车从我家超市门口路过,把门口摊位上的玩具枪扎坏,他开车就要走,我让他下车赔钱,在理论中,石某1妻子掏出钱给我,我正找零钱给他妻子时,石某1把扎坏的玩具枪摔在地上,这时我弟弟石某甲就出来了,我弟弟让他收拾摔坏的东西,他俩就扭打了起来,我就回屋了。4、证人郝某证明,2017年1月29日10时许,我和丈夫石某1开车去串亲戚,走到北皋镇西康町村石某乙超市门口,石某1开车从左侧绕行,不小心将石某甲摊位上的儿童玩具枪扎坏了,石某甲让赔钱,我就掏钱赔偿,石某1看到玩具枪坏了,就不想要了,随手扔了,石某甲让捡起来,石某1没有捡起,我们准备上车走,石某甲拽住石某1扭打了起来,拳打脚踢把石某1打躺在地,我就向石某1父亲打电话过来。5、证人陈某证明,2017年1月29日10时许,我去北皋屯串门,走到西康町中学门口北边路东超市附近堵车了,我下车看到那个叫石某甲的年轻人向石某1身上和腿上跺了好几脚,石某1在地上不动了,路还堵着,过了一会派出所民警过来了,路疏通好后我就走了。6、证人石某2证明,2017年1月29日9时,我儿媳郝某给我打电话,“石某1在西康町村挨打了,赶紧来吧”。挂了电话,我和媳妇桃某某、二儿子石某4、女婿王某开车去打架现场,到达现场看到石某1在地上躺着,我问谁打的,石某甲就说“是我打的”,然后我就报警了,十几分钟派出所民警来了。7、证人桃某某、石某4、王某的证人证言与石某2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8、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石某1损伤,属轻伤二级。9、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谅解书、协议书、到案经过。10、被害人石某1的指认现场照片。11、被告人石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被告人石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通过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海岭审 判 员 杜瑞丽人民陪审员 王敬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晓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