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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路福军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路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22刑初430号自诉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住所地:安阳县都里乡都里村。负责人李喜合,男,该支行行长。被告人路福军,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阳县。自诉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以被告人路福军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路福军的控告。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福军在审理过程中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偿还自诉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借款50000元,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自愿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里支行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文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申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