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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理立红、李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理立红,李传华,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5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理立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传华。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战胜,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文,总经理。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乐发,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端阳。上诉人理立红因与被上诉人李传华、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及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五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理立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有哲,被上诉人李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战胜,原审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理立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理立红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传华所受损伤与理立红承包劳务工程无关,且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的计算及认定有误,亦未认定理立红代华力公司向李传华垫付的4000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李传华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李传华自己和华力���司共同承担,理立红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李传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立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铁七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其与本案纠纷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华力公司未答辩。李传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23030.7元、护理费7020.5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鉴定检查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标准赔偿原告221627.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8日,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汉南天地项目部与被告华力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华力公司分包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汉���天地工程图纸范围内的施工图设计及变更范围内工程所包含所有的劳务、小型机具、小型材料等。被告华力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理立红,原告受被告理立红雇佣在该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8月8日,原告李传华在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天地”项目工地切割钢筋时,被砂轮碎屑击伤右眼。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武汉爱尔眼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1天,原告自认此次治疗费用由被告理立红垫付,被告理立红未出示其垫付医疗费用的相应票据,医疗费用数额不详。原告出院后到医疗复查,支出医疗费377.7元。2015年4月13日,武汉爱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爱法【2015】临鉴字第058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传华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三千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次鉴定前一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2100元。另查明,被告华力���司是依法登记的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凭资质经营);建筑防水工程、装饰施工;通风采暖设备安装;金属材料、建筑装饰材料、五金交电等。被告理立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已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华力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七局五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华力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又分包给被告理立红,但理立红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属违法分包、转包,因此,被告理立红作为实际施工人对其雇佣的劳动者即本案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其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对其自身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理立红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一审法院认定377.7元,其他未出示票据的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由此认定为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及住院时间21天,计算为630元(30×21)。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21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420元(20×21)。对于原告主张的按34311元的年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误工费23030.7元的请���,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机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28472元/年计算的护理费7020.5元(28472÷365×90),根据原告伤情、医疗机构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按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24391.45×30%×20)的请求,参照原告八级伤残的标准,确定赔偿指数为3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检查发票,由此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出的鉴定费为2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一审法院酌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共遭受损失183427.6元,被告理立红应承担128399.32元(183427.6×70%),其余部分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万元。综上,被告理立红共应再向原告赔偿13839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理立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传华138399.32元。二、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理立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原告李传华承担1556元,由被告理立红、被告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68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李传华在二审中认可收到理立红4000元,并同意从赔偿款中扣减。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所举证据,应当认定李传华是在理立红承包的工地上为理立红提供劳务时受伤,理立红认为李传华所受损伤与其承包劳务工程无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李传华的伤情,对李传华各项损失的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亦予以认定。但李传华认可其收到理立红的4000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理立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理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传华各项损失134399.32元;二、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上诉人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理立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86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李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24元,由被上诉人李传华负担1820元,上诉人理立红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华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8元,由被上诉人李传华负担89元,上诉人理立红负担29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忠宇审判员  崔 峨审判员  侯军勇二〇一七年六��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凯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