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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洪某与陆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陆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262号原告:洪某,女,198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陆某1,男,1979年7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洪某诉被告陆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被告陆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陆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生育一女。婚后,被告好吃懒做,终日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近来,夫妻为日常生活琐事一直争吵不断,双方感情已经失和。被告陆某1答辩,夫妻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4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1日生育一女陆某2。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失和。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抚育了儿女,相互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没有及时沟通,积极处理好婚姻中产生的矛盾,���夫妻感情一度失和,但只要双方今后多加强沟通,多包容对方,妥善处理生活矛盾,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一定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洪某要求与被告陆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