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执异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赵东华、苗巧妮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东华,苗巧妮,赵花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003执异字第14号案外人:宋秋丽,女,汉族,1969年11月20日生,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李超,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赵东华,男,汉族,1962年10月20日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杜培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苗巧妮,女,汉族,1963年6月6日生,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杜培丽,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赵花平,女,汉族,1966年5月8日生,住魏都区。本院在执行赵东华、苗巧妮与赵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宋秋丽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宋秋丽称,被执行人赵花平于2007年12月20日将新世纪服饰广场中区25号商铺以16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并按照约定向案外人交付了商铺。该商铺所有权人为案外人,2016年8月24日,该商铺被许昌市魏都区法院查封。为此,案外人认为法院的执行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解除查封,切实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为支持上述意见,其提供了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豫民初4022判决书一份,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0民终769号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1.2007年12月10日赵花平将该房屋出售给宋秋丽,房款已经支付完毕。自2008年9月6日起,房屋租赁费由赵花平收齐后转交给宋秋丽。2,新世纪服饰广场中区商铺的实际所有人为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3.许昌中院判决书确认申请人可通过执行异议解除法院的查封。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两张,房屋出售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申请执行人赵东华称:据赵华平陈述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后并未履行。赵花平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宋秋丽,并且陆续将宋秋丽的房款返还给了宋秋丽。赵花平与宋秋丽签订房屋出售证明之后,将该房屋买卖合同原件交付给宋秋丽。宋秋丽明知未办理过户,一直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时隔十年才要求过户。对没有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本院查明,赵东华、苗巧妮与赵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赵东华、苗巧妮于2016年8月18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将新世纪服饰广场中区25号商铺予以查封。查封期限自2016年8月24日至2019年8月23日止。宋秋丽诉赵花平、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许昌德亿田农资有限公司、被告赵花平协助原告宋秋丽将位于许昌市魏都区三八路与仓库路交叉口东南角新世纪服饰广场中区25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宋秋丽名下。赵花平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6)豫1002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且在该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涉案房屋被查封,是否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因本案生效后,被上诉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原审法院解除对该涉案房屋的查封,……”。案外人宋秋丽提出异议,认为该商铺应归案外人所有。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对商铺的的查封并返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赵花平购买新世纪服饰广场中区25号房屋后,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2007年12月20日案外人宋秋丽以16.5万元的价格从被执行人赵花平处购买该房屋,被执行人赵花平将房屋买卖合同原件及收款收据交由案外人宋秋丽保管,房屋一直由被执行人赵花平进行代管,并将房屋所得收益交至案外人宋秋丽。案外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对该房屋的强制执行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许昌市魏都区三八路与仓库路交叉口东南角新世纪服饰广场中区25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审判长 赵长金审判员 张新华陪审员 李同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