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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新成与吴文化、肖艳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成,吴文化,肖艳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600号原告:张新成,男,196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化,男,1967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肖艳雪,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张新成与被告吴文化、被告肖艳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化、被告肖艳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7200元(自2015年5月9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至清偿之日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8个月),合计27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0日,被告吴文化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2015年5月9日全部还清欠款。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承担25%每天的违约金。被告肖艳雪与被告吴文化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文化、被告肖艳雪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5年4月10日,被告吴文化向原告张新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吴文化向张新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定于2015年5月9日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自愿承担25%每天的违约金。上述款项借款人至今未还。被告吴文化与被告肖艳雪于199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文化与被告肖艳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新成提供的借条、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张新成与被告吴文化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从2015年5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吴文化与被告肖艳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吴文化、被告肖艳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化、被告肖艳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新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5年5月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吴文化、被告肖艳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健凤人民陪审员  张雅嫔人民陪审员  洪添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苗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