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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邱正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正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正金,男,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被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抓获,于当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辩护人甘涛,四川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正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世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3日9时许,被告人邱正金接到吸毒人员王某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后,二人约定在顺庆区光华巷174号附1号小区内1单元楼下交易。被告人邱正金来到光华巷174号附1号小区内1单元楼梯口收取王某毒资900元后,将一包海洛因交给王。二人交易后离开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被告人邱正金处查获现金900元和疑似海洛因4小包;从王某身上查获疑似海洛因1小包。民警在被告人邱正金居住的顺庆区双福街34号1幢3单元8层4号房间内的茶几下搜查疑似海洛因1包。经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鉴定:从王某处查获疑似海洛因1小包重1.7588克;从邱正金处查获疑似毒品及其家中搜查到的毒品的重量分别为2.006克和14.3667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内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指控的事实,认为对被告人邱正金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正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应当以公安机关的初次称重记录认定邱正金贩卖毒品的数量,数量为17克。被告人邱正金具有坦白、控制下毒品交易、以贩养吸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依法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质证、采信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发案经过。2、人口信息,证实邱正金生于1970年5月12日。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1月23日,邱正金被抓获归案。4、试听资料制作说明、光盘1张,证实2017年2月20日,公安民警将本案查获的毒品送往南充市计量检测所称重,对毒品拆封、称重、封装的全过程进行了录像。5、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原始记录,证实南充市计量研究所对本案查获毒品的称重原始记录。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7年1月23日,公安民警从邱正金身上搜出红色桶装的4小包疑似毒品和900元人民币,并予以扣押;从邱正金住处搜出黑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1包,予以扣押;从王某处扣押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疑似毒品1包。7、称重报告、称重照片,证实从王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带包装重约2克、从邱正金身上查获的4小袋疑似毒品带包装重约2克、从邱正金住处查获的1袋疑似毒品带包装重约14.16克。8、邱正金电话通话清单,证实邱正金与王某的通话情况。9、刑事判决书,证实邱正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3月被武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被本院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10、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用于初次称重的电子秤没有经过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校准,称重结果可能存在误差。二、鉴定意见1、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实从王某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7588克、从邱正金身上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006克、从邱正金住处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14.3667克。2、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邱正金身上、住处及王某身上搜查出的疑似毒品均检出海洛因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23日上午,他给邱正金打电话要求购买2克毒品,约定在光华巷交易。大约10点钟,他们在光华巷一小区楼梯口见面,他给了邱正金900元现金,约定微信转100元。邱正金给了他一包海洛因。2、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王某系吸毒人员。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1、被告人邱正金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1月23日上午9时许,他接到一个男子的电话叫送2克毒品海洛因到个小区去。后来,他就和陌生男子在小区楼梯口进行了交易,他以500元一克的价格卖给陌生男子2克海洛因。陌生男子给了他900元钱,还约定通过微信给他转账100元。他刚走出小区就被警察抓住了。警察从他身上搜出4小包海洛因,后来警察又在他家中搜出一包海洛因。他自己要吸食毒品,平时以贩养吸。被告人邱正金对王某进行了准确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正金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正金犯贩卖毒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正金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后,对其处所查获的毒品,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一)中“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之规定,认定该毒品为其贩卖的毒品。据此,邱正金贩卖的海洛因数量为18.1315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贩卖海洛因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规定,对被告人邱正金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邱正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正金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邱正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且具有以贩养吸、控制下毒品交易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议如下:公安机关的初次称重记录及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的计量检验报告均属合法取得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据资格。两份证据在对本案查获的毒品的数量认定上存在差异。从称重机构、人员的专业性,称重过程的科学性、严谨性角度看,计量检验报告的毒品数量认定更加客观,证据的证明力更强,因此本院将此作为认定本案贩卖毒品数量的依据。同时,两份证据之间的矛盾经过解释,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对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可以予以确定,不宜再适用“事实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综上,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正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至202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正金违法所得人民币90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海洛因18.1315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予以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宏人民陪审员  吴大胜人民陪审员  申晓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 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