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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04执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218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天津街1888号。法定代表人:暴文,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军,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张军返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26,037.92元(计算至2016年4月8日,此后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01.00元、保全费170.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偿还贷款、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并负担诉讼费的义务。本案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进行查封,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终结执行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吉0204民初102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闫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边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