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3民初7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陕西苏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绒花、刘德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苏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杨绒花,刘德亮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7912号原告:陕西苏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大明宫万达广场1幢5单元28层52816号。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培学,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西凤,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绒花,女,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潼关县。被告:刘德亮,男,汉族,1966年4月3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现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毛锋,陕西德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苏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杨绒花、刘德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苏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培学、马西凤,被告刘德亮的委托代理人毛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绒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盛公司诉称,杨绒花为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池和园1号楼2单元401室的业主。2015年10月8日,杨绒花委托刘德亮与苏盛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苏盛公司承包杨绒花位于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池和园1号楼2单元401室房屋的装修工程,承包造价为90万元,合同附预算书。当天,杨绒花给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磊出具了房屋装修授权委托书。苏盛公司于2015年10月12日开始装修,但刘德亮在不久后无故要求停工。后苏盛公司发现涉案工程已被其他装饰公司进行施工,对于苏盛公司的已完工程量,经多次协商结算,杨绒花承诺给付工程款26万元,并委托刘德亮出具欠条。结算后,二被告分文未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装修工程款26万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绒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刘德亮辩称,第一,刘德亮系在苏盛公司的胁迫下在欠条签字,欠条中所载款项并非双方对工程量实际结算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该欠条应属无效,苏盛公司要求刘德亮付款缺乏事实根据。刘德亮是本案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而苏盛公司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欠条形成背景是业主杨绒花发现苏盛公司施工质量与合同约定的标准不符,且存在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及弄虚作假等情形,遂要求刘德亮立即停止施工,苏盛公司离场后,杨绒花重新选定施工单位施工,但各方当时并未对苏盛公司施工的残值进行清算。苏盛公司多次组织人员前往施工现场闹事要钱,并对杨绒花、刘德亮进行人身威胁,为避免事态扩大,刘德亮无奈才按照苏盛公司的要求在欠条上签字,苏盛公司才就此作罢,而双方自始至终都未对工程量残值进行结算。第二,苏盛公司不诚信的施工行为不仅导致刘德亮构成严重违约,未能完成施工任务,且给杨绒花造成了大量材料、返工等损失,最终损失都是刘德亮向杨绒花承担,刘德亮向杨绒花支付5万元作为违约赔偿金,且已与杨绒花之间办结解除合同的所有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苏盛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杨绒花作为发包人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苏盛公司要求杨绒花与刘德亮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苏盛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刘德亮(发包方)与苏盛公司(承包方)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刘德亮将位于西安市曲江池和园1号楼2单元401室交由苏盛公司施工,工程承包造价为90万元,合同对工期、承包方式和范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刘德亮称杨绒花要求苏盛公司撤场,苏盛公司撤场后,杨绒花另聘装修公司进行装修。同年5月15日,刘德亮在欠条上签名确认,欠条的主要内容为:在曲江池·和园1号楼2单元401室装修工程中,欠苏盛公司工程款总额26万元整,涉案合同自此解除。庭审中,苏盛公司称杨绒花委托其法定代表人赵磊为其装修涉案房屋,并委托刘德亮与其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故涉案合同的主体为杨绒花与苏盛公司,杨绒花与刘德亮之间是委托代理关系,其在装修期间代杨绒花向物业交纳保证金5000元,并垫付电费及物业费16383.74元。针对该意见,苏盛公司提交了房屋装修授权委托书复印件、收据、装修施工许可证、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刘德亮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杨绒花系朋友关系,其从业主杨绒花处承包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后,将涉案装修工程又发包给苏盛公司,故其与杨绒花之间不是委托代理关系,其对苏盛公司垫付电费、物业费等费用并不知情,且对票据及收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苏盛公司称刘德亮作为经办人与杨绒花恶意串通,故其要求刘德亮承担连带责任。刘德亮称苏盛公司装修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的情况,导致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且给业主杨绒花造成损失,故苏盛公司无权要求付款。针对该意见,刘德亮提交了家装问题清单、照片予以证明。苏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家装问题清单系刘德亮自行制作,其装修的内容不存在刘德亮所称的质量问题,且家装问题清单上所列的项目与其装修的内容相符,说明苏盛公司完成了相关装修内容。刘德亮称其未与苏盛公司进行结算,欠条主文内容不是刘德亮书写,而是刘德亮在苏盛公司胁迫的情况下确认的,但刘德亮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苏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向刘德亮提供了决算文件,金额为371062.27元,但双方经过协商,将已完工程量的造价定为26万元,故刘德亮未在决算文件上签字,而要求苏盛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欠条,刘德亮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苏盛公司称杨绒花与刘德亮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涉案《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主体为苏盛公司与杨绒花,且刘德亮与杨绒花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故其要求杨绒花承担合同责任,要求刘德亮承担连带责任,但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上述意见,故对苏盛公司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苏盛公司与刘德亮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苏盛公司进场施工,后刘德亮与苏盛公司于2016年5月15日解除涉案合同,苏盛公司撤场。刘德亮称苏盛公司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交的家装问题清单系其单方制作,照片亦无法显示其所称的质量问题,故对刘德亮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刘德亮称其确认欠条系在苏盛公司的胁迫下进行的,该欠条应属无效,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苏盛公司存在胁迫行为,故对刘德亮该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刘德亮称其未书写欠条主文内容,但其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说明其认可欠条主文的内容,故刘德亮应依据涉案合同及欠条支付苏盛公司装修工程款26万元。苏盛公司要求杨绒花向其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德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苏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装修工程款26万元。二、驳回原告陕西苏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刘德亮承担。鉴于原告陕西苏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刘德亮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费用一并给付原告陕西苏盛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华代理审判员 王丹代理审判员 成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静打印:相丽华校对:李世艳2017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