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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2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段云华与吴伙伙、胡水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云华,吴伙伙,胡水香,赵久云,吴启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2012号原告:段云华,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荣,贵州贝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伙伙,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胡水香,女,199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赵久云,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启方,男,1962年4月11日出生,住贵州省兴仁县。系赵久云丈夫。原告段云华与被告吴伙伙、胡水香、赵久云、吴启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万荣、被告赵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伙伙、胡水香、吴启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进行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伙伙、胡水香、赵久云、吴启方连带清偿原告段云华人民币本金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利率支付利息22367元(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5月11日)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吴伙伙和胡水香系夫妻关系,赵久云和吴启方系夫妻关系,吴伙伙和吴启方系父子关系;被告吴伙伙、胡水香、赵久云于2015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三被告在借条上亲笔签名并按指印。2016年农历7月16日被告吴启方写了一张声明称“其一家人借的钱在2016年农历7月26日前必须本利一起付清,如不付清后果自负”,被告借钱至今分文未支付给我,我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未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赵久云辩称:愿意还钱,但是现在还不起,期望考虑其实际情况由我们分期慢慢偿还原告。被告吴伙伙、胡水香、吴启方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借款的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被告吴伙伙、胡水香、赵久云于2015年7月18日给原告段云华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吴伙伙、胡水香、赵久云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手印,后2016年赵久云之夫吴启方出具声明一份,内容:“其一家人借的钱在2016年农历7月26日前必须本利一起付清,如不付清后果自负”,并签字按手印,被告吴伙伙、胡水香、赵久云、吴启方未向原告段云华支付过利息。上述事实,原告依法提交了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保证(声明)一份,该证据经本院庭审举证,被告赵久云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吴伙伙、胡水香吴启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段云华的合法债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因被告吴伙伙、胡水香、赵久云未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段云华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吴伙伙、胡水香、赵久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赵久云于2015年7月18日向段云华借款50000元,吴启方与赵久云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并未约定各自所有,吴启方也不能证明该笔债务系段云华与赵久云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该笔债务系二人共同债务,故原告段云华请求由被告吴伙伙、胡水香、赵久云、吴启方连带清偿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吴伙伙、胡水香、赵久云、吴启方与原告段云华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利率为每月3%,且四被告从借款之日起未支付过利息,原告请求自2015年7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50000为基数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该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良好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伙伙、胡水香、赵久云、吴启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段云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从2015年7月18日起,以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段云华支付利息,直到本判决确定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段云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被告吴伙伙、胡水香、赵久云、吴启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