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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暂住本市开发区。被告人李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0月被江苏省洪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月被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李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驾驶苏F×××××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花园路五山公寓路段与张某所驾苏F×××××小型轿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张某驾车追赶被告人李某至本市南郊路永红河东侧路段。后被告人李某因对方报警而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经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约定各自承担车辆的维修费用(苏F×××××小型轿车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200元)。经鉴定,在被告人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证人张某、刘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赔偿金额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洪泽县人民法院(2009)泽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洪泽县公安局洪公(岔)决字(2006)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物鉴(化)字(2016)3222号理化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案经过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高燕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殷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