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4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阜平县恒通加油站与赵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平县恒通加油站,赵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4民初615号原告:阜平县恒通加油站。投资人:段淑民。住所: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砂窝乡涧水沟口路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4697565107B。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飞,系该加油站职工。被告:赵合军,男,1968年7月9日生,汉族,住阜平县,。原告阜平县恒通加油站与被告赵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平县恒通加油站投资人段淑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合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平县恒通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油款51,3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阜平县恒通加油站成立于2009年5月20日,主要从事汽油、柴油、煤油零售业务。被告在经营车辆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但未立即支付油款。2017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油款条一张,金额51,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所欠油款利息的主张。被告赵合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合军从原告处购买柴油,一直未付油款。2017年1月17日,经结算,被告赵合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恒通加油站油款51,300元大写伍万壹仟叁佰元,住址:河彩,电话152××××4917,签字:赵合军,2017年1月17日”。被告赵合军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柴油,应向原告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被告所欠油款利息的主张,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合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阜平县恒通加油站欠款本金51,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减半收取计542元,由��告赵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挺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勾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