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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行申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朱洪樟与金华市财政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洪樟,金华市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浙行申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洪樟,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华市财政局,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龙南街801号东附楼1号楼。 法定代表人方卫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路,该局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朱洪樟因与被申请人金华市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行终字第9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朱洪樟申请再审称:其在原一审中提交户口簿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父亲朱根贤家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金华市财政局答辩称:朱洪樟与本案所涉申请公开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原一审裁定驳回朱洪樟的起诉,原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一审裁定,并无不当。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朱洪樟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洪樟的户籍所在地为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单元××室,系非农户口。朱洪樟认为其户口从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回坑村迁出存在程序瑕疵,属无效行政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洪樟与涉案政府信息之间无生产、生活或科研等需要的联系,故朱洪樟在本案中无权利救济的必要。 综上,朱洪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洪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马国贤 代理审判员  戴文波 代理审判员  楼缙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笑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