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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1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郝志国、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郝志国,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03民初128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负责人:王培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曹振华,系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志国,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路34号办公楼7层。负责人:郝志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被告郝志国、被告邯郸市同运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13790元,减半收取计689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负担。审判员 焦淑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瑞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