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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1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2017)赣0321民初2号朱某姣诉林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姣,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1民初2号原告:朱某姣,女,1966年9月15日生,汉族。被告:林某,男,1965年11月7日生,汉族。原告朱某姣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某楠已成年,婚生子林某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3、夫妻财产位于莲花县升坊镇升坊村农民街的房屋一栋,一人一半。事实和理由:原告朱某姣、被告林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后相识,1994年5月22日登记结婚。1996年8月18日生育女儿林某楠,现已成年;1999年9月26日生育儿子林某晨。由于原、被告对彼此的性格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后不久双方就出现了性格不合,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被告不关心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对原告以及儿女经常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不抚养儿女也不赡养父母。从2014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家庭暴力,至今两人分居已长达3年,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于2016年2月19日曾起诉到县法院,诉请离婚,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之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原告只有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因婚生子林某晨一直在原告身边生活和学习,已习惯和适应现有的生活、学习环境,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林某晨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建于升坊镇农民街的三层房屋一栋。被告林某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户籍材料、村委会证明、女儿林某楠证明材料、儿子林某晨证明材料、证人证言、视频材料等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姣、被告林某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农历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4年5月22日双方在莲花县原升坊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1996年8月18日生育女儿林某楠,现已成年,1999年9月26日生育儿子林某晨,现在莲花中学就读。因被告林某未到庭应诉,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均无法认定。婚后,原、被告两人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林某有时会殴打原告朱某姣。从2014年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开生活,至今已超过2年。原告朱某姣于2016年2月19日起诉到莲花县人民法院,诉请与被告离婚,但被驳回了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林某晨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林某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二十余年,共同生育一儿一女,夫妻之间本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但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对待,并时有家庭暴力现象,原告于2016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能得到改善,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造成感情更加疏远,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依法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双方离婚后,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并考虑原、被告儿子林某晨的意见,婚生子林某晨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因被告林某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清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姣与被告林某离婚。二、婚生子林某晨随原告朱某姣生活,自2017年7月起由被告林某每月给付抚养费450元,至婚生子林某晨独立生活时止。限2017年7月底前付清2017年7月至12月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底前给付下一年的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芳审 判 员  贺 茵人民陪审员  贺东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颜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