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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肇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肇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肇宁。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肇宁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肇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肇宁伙同李某(已判刑)窜到博白县双旺镇双旺街天天福超市门口,将杨某的价值1404元的摩托车盗走。2、2016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肇宁伙同李书海(已判刑)窜到博白县沙陂镇沙陂北街三强宾馆一楼,将黄某的价值1443元的摩托车盗走。3、2016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肇宁伙同李某(已判刑)窜到博白县沙陂镇沙陂北街关东住宅门前,将詹某的价值555元的摩托车盗走。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肇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肇宁定罪处罚。被告人李肇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7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肇宁伙同李某(已判刑)窜到博白县双旺镇双旺街天天福超市门口,将杨某停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1404元)盗走。2、2016年7月29日中午,被告人李肇宁伙同李书海(已判刑)窜到博白县沙陂镇沙陂北街三强宾馆一楼,将黄某停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1443元)盗走。3、2016年8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李肇宁伙同李某(已判刑)窜到博白县沙陂镇沙陂北街关东住宅门前,由李某望风,李肇宁撬开詹某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价值555元)锁头后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李某被群众当场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明杨某、黄某分别于2016年7月11日、29日到公安机关报案称摩托车被盗;同年8月28日10时50分,詹海军将一盗窃嫌疑人扭送博白县公安局沙陂派出所,称该嫌疑人伙同一人将其停放在沙陂镇沙陂北街关东住宅门前的摩托车盗走,经讯问嫌疑人为李某。博白县公安局分别于同日受理。2.车辆购置税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车牌号码为桂K-×××××的摩托车车主为詹某。3.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13日13时许,群众向博白县公安局沙陂派出所报称李肇宁出现在博白县松旺镇潭莲村路口的饭店内,该所干警立即出警至该处将李肇宁抓获归案。4.户籍证明,证实李肇宁于1960年1月10日出生。5.本院(2017)桂0923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韦某的证言,证明其大约于2014年以三千多元的价格将一辆摩托车卖给黄某,该车没有办理入户手续。2.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28日10时许,其在博白县沙陂镇沙陂北街关东住宅门前发现一名男子在撬停放在该处的摩托车,另外一名男子假装打电话望风,其立即打电话给李十六和詹某,打电话过程中撬车的男子将摩托车驶离现场,望风的男子走进旁边的宾馆的卫生间,从卫生间出来的时候刚好被赶到的李十六、詹某抓获并扭送派出所。3.同案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份,不记得具体时间,其驾驶摩托车搭乘李肇宁到博白县双旺镇双旺街乱逛,伺机偷摩托车,逛到天天福超市门口时,发现一辆没有上锁的摩托车,其便假装打电话望风,李肇宁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钥匙在那辆摩托车的钥匙孔插了几下,便打开了那辆摩托车,之后李肇宁就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第二次也是2016年7月份,也不记得具体时间,其和李肇宁商量去偷摩托车后两人到博白县沙陂镇沙陂街,在沙陂北街一家宾馆一楼,发现一个妇女将一辆摩托车停发在该处后离开到隔壁店,其便到门口望风,李肇宁用一条钥匙去拧那辆摩托车的锁门,拧开了李肇宁驾驶摩托车离开。第三次是2016年8月28日上午,其和李肇宁再次到博白县沙陂镇沙陂街,在一家饭店门口发现一辆摩托车后,其假装打电话望风,李肇宁拿出一条钥匙把摩托车的锁头拧开后驾驶摩托车离开,其当时因为尿急,便进饭店对面宾馆的卫生间拉尿,出来时被人抓住扭送派出所。(三)失主陈述1.失主杨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8时许,其把摩托车停放在博白县双旺镇双旺街天天福超市门口,当天13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是其于2012年间以4000元的价格在博白县沙陂镇沙陂街的廖十车行购买,购买后没有办理入户手续。2.失主黄某陈述,证明2016年7月29日10时许,其把摩托车停放在博白县沙陂镇沙陂北街三强宾馆一楼,当天14时许发现摩托车被盗,被盗摩托车是其于2014年间以3700元的价格向韦某购买,没有办理入户手续。3.失主詹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8日10时许,其把摩托车停放在博白县沙陂镇沙陂北街关东住宅门前,之后不到十分钟时间吴某打电话给其,说其摩托车被盗,其赶到三强宾馆门口的路边时,发现李十六已控制住一名偷其摩托车的男子,其和李十六一起将该男子扭送派出所,途中那男子欲将一个装有剪刀、硬撬的塑料袋扔掉,李十六将那塑料袋捡起交给派出所。(四)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经博白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杨某、黄某、詹某被盗摩托车价值分别为1404元、1443元、555元。(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杨宇、黄道英、詹海军摩托车被盗现场分别位于博白县双旺镇双旺街天天福超市门口、博白县沙陂镇沙陂北街三强宾馆一楼、博白县沙陂镇沙陂北街关东住宅门前。(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肇宁的供述与同案人李某的供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肇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肇宁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肇宁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三起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肇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肇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李肇宁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退赔。根据被告人李肇宁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和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肇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肇宁与同案人李某共同退赔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零四元、退赔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四百四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邹异仁审 判 员  沈洁虹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逸岳附:本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