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6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6民初162号原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丘北县。法定代表人:单汝梅,该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鳆,系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丘北县锦屏镇。法定代表人:王兴鸿,系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毛享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过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解除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要求判决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87,500.00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利息;3、要求判决由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4、由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9日,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支付农家肥款为由向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时间3年,借款利率为8.4563‰,若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00元,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且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公司生产经营不正常,管理混乱,公司经营权现在已经转让给他人,其行为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1.2.1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11.2.5借款人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者可能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之规定。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利解除合同。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如果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本息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安全,为了维护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的合法权益而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了证明其主张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借款申请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2014年6月29日,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支付农家肥款为由向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时间从2014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9日,借款月利率为8.4563‰,若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第二组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用以证明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借款本息,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组借款借据,用以证明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4年6月29日已经将借款5,000,000.00元交付给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四组计算利息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至2016年11月21日,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87,500元。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当场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视为其认可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故本院对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6月29日,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支付农家肥款为由向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双方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00.00元,借款时间3年,借款利率为8.4563‰,若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则从逾期之日起在月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股权结构、生产经营、对外投资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已经或者可能影响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利解除合同。2014年6月29日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00,000.00元,同日,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保证金中支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止,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尚欠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87,500.00元。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1日以后就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且支付利息的合同。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照合同约定向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贷款,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经存在违约责任,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解除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87,500.00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借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履行清偿借款本息,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当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由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丘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87,5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的利息,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46,155.00元,由云南一品红花卉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和云南天吉安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余忠树审 判 员 李彩文人民陪审员 杨树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