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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管仕能与陈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仕能,陈昌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2188号原告管仕能,男,1950年3月21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初中文化,住云南省宣威市。委托代理人马凤银,威宁县金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昌军,男,1983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威宁县。原告管仕能诉被告陈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管仕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凤银,被告陈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仕能诉称,从2013年9月至12月,被告陈昌军在我经营的砂石厂拖砂石料出售,共欠我货款26260元,被告支付我5260元货款后向我写下21000元的欠条,双方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偿还清楚,若到期未偿还被告从2014年1月起按月息1%向我支付利息。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该笔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的货款21000元及利息8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昌军辩称,我并未欠原告货款,我去原告开设的砂石厂拉砂石料是由和原告合伙经营砂石厂的祖维平给我担保的,我拉砂石料的钱已经付给祖维平了,这张欠条是原告和其妻子在路上拦着我的车,说写欠条给他没有问题,他也会将我拉砂石料的单据交给祖维平,祖维平会和我结算,我怕堵着后面的车才写了这张欠条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昌军长期在原告管仕能经营的砂石厂拉砂石料出售,被告陈昌军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管仕能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管仕能21000.00(贰万壹仟元正),定于2015年12月30日付清,若给不清按1%付给(壹分)2014年元月计息。2013年经济全部结清,欠条陈昌军。欠款人陈昌军。2015年5月14号”。后双方为欠条中所写欠款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欠条、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陈昌军长期在原告管仕能经营的砂石厂拉砂石料出售事实清楚,双方形成购赊关系,被告应对自己写下欠条认可的债务履行清偿义务。被告辩称该欠条是在受到原告管仕能及其亲属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陈昌军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昌军也未提交证明欠条中书写的债务已履行完毕,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逾期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昌军给付原告管仕能21000元及利息8400元,合计人民币29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陈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