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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刑初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春富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春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刑初114号公诉机关德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春富,男,1960年1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德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德化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0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德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德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德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化县看守所。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春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春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5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人苏春富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二轮摩托车从德化县龙浔镇佳美职工公寓沿南环路往五洲厂方向行驶,行至南环路嘉盛花苑前路段时,与赖某1驾驶的闽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苏春富轻微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苏春富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08.59㎎/100ml。经德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苏春富负本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0月10日,德化县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后被告人经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人苏春富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记录、侦破经过、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资质查询证明、机动车登记情况查询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苏某1、赖某2、苏某2、苏某3的证言,被害人赖某1的陈述,被告人苏春富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毒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春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苏春富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春富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可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春富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给予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春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金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岐松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㈠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㈢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㈣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