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1执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明枝、许志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明枝,许志林,柯淑华,余世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721执41号申请执行人:黄明枝,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许志林,男,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柯淑华,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被执行人:余世勇,男,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福建省顺昌县。黄明枝申请执行许志林、柯淑华、余世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6)闽0721民初23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许志林、柯淑华、余世勇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明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工商、车辆、房屋、土地等相关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许志林、柯淑华、余世勇在银行虽有存款信息,但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申请执的标的。被执行人许志林、柯淑华共同拥有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城中路13号创新楼X层X0X室房产(产权证号:201XXXX10-1、20XXXX51-2),该房产已设立抵押且已被诉讼保全查封。被执行人余世勇拥有坐落于顺昌县双溪街道城北路156号天天花园房产(产权证号:20XXXX14-1、201XXXX4-1),该房产已设立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昌支行。被执行人许志林、柯淑华、余世勇在车辆、工商等登记部门亦无信息登记。另查,被执行人许志林、柯淑华系顺昌县建西人际会中学的教师、余世勇系顺昌县实验幼儿园的教师,均有工资收入,其工资均已被本院依法扣留。截至2017年6月22日止,申请执行人黄明枝尚有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未受偿还。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有房产,但目前暂时无法变现。被执行人虽有工资收入,且已被扣留,但目前暂时无法全面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并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 彪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