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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艳与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艳,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子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834号原告:孙海艳,女。委托代理人:王志军,男。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西区通江街五金小区1号楼。法定代表人:肖万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魁,男,该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一审诉讼代理、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代签、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子峰,男。原告孙海艳诉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产公司)、王子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艳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军、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办理同江市泰之源名筑小区3号楼3单元804室住宅的产权登记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开发同江市泰之源名筑小区,原告给建筑商提供塑钢窗等建材,后二被告用该小区3号楼3单元804室抵顶材料款,并给原告出具了楼房买卖合同和购楼收据。2014年二被告将该楼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入住后并缴纳了入户费用。因该楼被他人查封,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5日下发了(2016)黑088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代物清偿法律关系生效.因二被告不交纳销售不动产税而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被告同江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泰之源名筑小区所有账目都经同江公安局经侦大队委托会计事务所保管,经查明没有泰之源名筑小区3号楼3单元804室卖给原告的记载。2.2014年初佟建华以泰之源小区分项承包人的身份,用该楼在阳光房产公司置换了一套房子,现在该楼房证在阳光房产公司保管,该房屋已经办理产权证照,户名同江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夏天办理的房照。3.2015年7月阳光房产公司与王子峰解除了挂靠关系,当时项目施工单位金立刚在场证实。被告王子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子峰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并开具购房收据,购房收据盖泰之源名筑小区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中盖的是泰之源名筑小区的公章和王子峰的名章。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和购房收据是2013年9月29日,该3号楼在2013年年底竣工,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在2014年春天才办理的房屋预售许可证。虽然被告对证据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上盖有同江市泰之源名筑小区公章和被告王子峰的个人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3年9月29日,原告孙海艳与被告王子峰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泰之源名筑小区3号楼3单元804室。合同书中甲方处加盖的同江市泰之源名筑小区公章,甲方代表人处加盖的被告王子峰的个人印章。同年10月,被告王子峰将该楼房交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办理了入住并交纳了相关费用。2014年10月25日,该所有权人登记在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名下。2015年1月25日,案外人曹天彪因被告阳光房产公司拖欠其拆迁补偿款,申请本法院查封了该楼房。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判决不得对该楼房的执行,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孙海艳以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为其办理购买泰之源名筑小区3号楼3单元804室产权登记手续,未提供交付房款方式的证据,并且原告在起诉状中自己承认是用建材款抵顶购房款,认为是以房抵债。以不动产代物清偿成立要件必须是有原债的关系存在;须有双方当事人达成代物清偿的合意;须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与拖欠建材款的相关证据,以及二被告以房款抵顶建材款进行结算的证据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被告阳光房产公司不认可与原告达成了代物清偿协议,现争议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阳光房产公司,没有过户到原告名下,故原告主张以房抵顶建材款的证据不足。本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阳光房产公司偿还拖欠建材款,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原告办理同江市泰之源名筑小区3号楼3单元804室住宅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海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原告孙海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孙 锋审 判 员 :马永新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