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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熊作海与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作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刘光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京0115行初75号原告熊作海,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田猛,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尹舵,北京格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青魏路。法定代表人付言安,所长。委托代理人侯万彬,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孟令锟,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民警。第三人刘光记,男,1978年7月6日出生,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原告熊作海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魏善庄派出所(以下简称:魏善庄派出所)撤销京公大(魏)不罚决字[2016]000009号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作海诉称,2016年5月24日第三人等人在原告工作单位内逞强耍横、故意寻衅滋事后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及工友随即报警,被告作为辖区派出所出警拖拉且延误出警后,放任第三人等的违法乱纪行为。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简单的做了记录随后就是遥遥无期的等待,至2016年7月2日(7月上旬邮寄送达到原告)作出了《决定书》及其认定: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第三人对原告进行殴打。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认定显属错误,其既不取证又规避原告的控告,故造成《决定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错误,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2、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即造成原告受侵害事实作出行政处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1,原告熊作海起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撤销《决定书》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经审理,因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拒绝变更,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京0115行初18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熊作海的起诉。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熊作海于2016年7月7日收到本案被诉《决定书》,但其直至2017年4月18日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决定书》,已明显超过起诉期限。对于原告熊作海辩称其针对本案被诉《决定书》已提起过(2017)京0115行初18号行政诉讼,不属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因其提起(2017)京0115行初18号行政诉讼时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作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熊作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利民代理审判员  青 青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月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