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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84民初1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静与李杰、毛培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李杰,毛培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4民初1254号原告:李静,女,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李红星,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被告:毛培娜,女,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原告李静与被告李杰、毛培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李红星,被告李杰、毛培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交付租赁标的物并给付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交付租赁标的物日之间的损失(每日按300元计算,暂主张1个月9000元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艳辉系高碑店市燕赵大街52号商铺房产所有人,李艳辉将该商铺租赁给二被告使用。2017年3月19日,原告与李艳辉、李杰经事前充分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从李杰处转租该商铺,房产所有人李艳辉收取房屋年租金50000元,租房押金5000元,共计55000元,李杰收取房屋转让费33000元。租期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三方签字后,原告即将房屋租金和押金55000元交给李艳辉,李艳辉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分三次将转让费32410元转给李杰妻子毛培娜,双方约定2017年3月15日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李杰没有如期交房屋钥匙,原告每天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交付房屋钥匙,原告已联系好装修公司,但因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租房目的不能实现。故诉至法院,请判令原告以上所请。被告李杰、毛培娜辩称,1、我方不认可原告诉请;2、请判令原告支付欠被告的欠款(含鞋款)共计1408元;3、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我们达成协议的转让费是33000元,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7年3月22日上午,约定原告交付尾款3000元后,被告给钥匙,原告也没有催促被告,我方给原告交过钥匙,因为钱没付清,所以才没交钥匙。我方在约定的2017年3月22日上午去交钥匙,原告拒付尾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艳辉系案涉高碑店市燕赵大街52号商铺房产所有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是案涉商铺承租人。2017年3月初,原、被告与李艳辉三方协商案涉商铺转租事宜,三方口头约定由房主李艳辉收取商铺一年租金50000元和押金5000元,被告李杰收取转租费33000元。2017年3月8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毛培娜(微信名:悟由心生)支付3000元转租定金。三方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李艳辉为甲方,被告李杰为乙方,原告李静为丙方。该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决定将燕赵大街52号商铺同意乙方转租给丙方。租期为壹年,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每年租金5万元。租房押金5000元,于2017年3月19日已付,协议终止时依本协议各条实际情况返还。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付李艳辉租金与押金款共计55000元并由李艳辉出具收条,原告通过谷卫星账户向被告毛培娜支付转租费27000元。被告李杰于2017年3月19日向原告方出具《证明》,载明“转租房3月22日上午交付钥匙,付清余款3000元整方可拆动物品”。经原告催促,被告李杰提交物流货运单,证明其于2017年3月22日将案涉商铺内物品搬清,李杰于该日上午到原告处办理交接事宜,因李杰要求原告方付清余款3000元方可交付钥匙,原告方要求扣除迟延交钥匙期间的租金,双方产生争执,交接事宜未完成。2017年3月22日下午,原告李静通过微信向被告毛培娜支付款2410元,尚有590元租赁费未给付。庭审中,被告李杰提交其于2017年3月19日所写《证明》的手机照片一份,证明当时双方协商好,在2017年3月22日交房。原告质证称,没有收到这份证明,也不认可这份证明。被告提交现金日记账,证明加上鞋款,原告尚欠1408元款未给付。另查明,原、被告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案涉商铺转租期限在被告租赁期限之内,该商铺尚未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经房主李艳辉同意,将案涉的高碑店市燕赵大街52号商铺转租给原告,并于2017年3月19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现双方对此协议书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2017年3月19日即合同生效日期,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应当将案涉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应当给付被告剩余租赁费590元。被告出具的《证明》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不能证明双方就商铺交付时间及转租费支付达成新的补充协议,双方应依《房屋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按照交易习惯,原告应当按约定在合同签订日即2017年3月19日将租赁费支付完毕,被告亦应当在该日将商铺内物品清空并将商铺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在2017年3月22日才将商铺内物品清空,而不能在合同签订日即2017年3月19日将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存在违约。因此,被告在2017年3月22日交付商铺时,原告要求将迟延交付期间的租金予以扣除,并无不当;现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迟延交付商铺期间的租金。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交付租赁标的物并给付迟延交付租赁标的物的损失(暂主张1个月)的租赁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损失应自2017年3月19日起按租金标准计算为6917元,原告尚未给付的租赁费590元从中扣除后为63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杰、毛培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高碑店市燕赵大街52号商铺交付给原告李静使用;二、被告李杰、毛培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静款6327元;三、驳回原告李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