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2民初9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黎健与周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健,周龙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2民初956号原告:黎健,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英,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龙华,男,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黎健与被告周龙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龙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周龙华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周龙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黎健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在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全部。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借款20000元。现借款早已到期,原告给被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还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周龙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5日,被告周龙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黎健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黎健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在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全部。借款人:周龙华,日期2016年8月25日。”周龙华在借款人处签字按手印。原告黎健于当日以现金方式给付了被告周龙华借款20000元。被告周龙华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周龙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20000元,故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周龙华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本息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龙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由于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借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逾期利息可以自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龙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黎健偿还借款2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7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黎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晶代理审判员 黄杰人民陪审员 龙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