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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26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山秀生与山传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秀生,山传木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26民初713号原告:山秀生,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颜,吉林郑立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娟(山秀生之妻),女,1979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山传木,男,194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两江镇大兴川村大砬子屯*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安图县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国清(山传木之妻),女,195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原告山秀生诉被告山传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秀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立颜、韩娟,山传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毕国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秀生诉称:2005年3月,山传木搬离安图县两江镇大兴川村去湖南居住,山传木将房屋卖给了王纪良,把牛卖给了两江镇汉阳村的山川升,把大兴川村荒沟的土地转让给了刘兆海并办理了流转合同。因为山传木是山秀生的伯父,山传木劝说山秀生将大兴川村砬子前8亩(0.8公顷)小片荒地以8000元价格转让给山秀生,双方没有写收条和协议。山秀生一直耕种此地。2016年5月1日,山秀生在该地种植苏子,2016年6月4日被山传木强行在苏子地里面种植大豆,并打了农药,致使山秀生的苏子苗毁损。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山传木赔偿毁坏农作物所造成的损失暂定1万元;2.山传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山传木辩称:1.涉案的土地不是小片荒,是山传木从他人手里面流转而来的在册地和饲料地;2.山传木没有将0.8公顷土地转让给山秀生,是租赁关系,并且租赁期限已经届满;3.山秀生要求山传木赔偿毁坏农作物造成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山秀生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山秀生与山传木均为安图县两江镇大兴川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的土地位于安图县两江镇大兴川村砬子前,2005年山传木搬离大兴川村后,涉案土地由山秀生耕种至2015年。原面积为0.8公顷(8亩),现面积为1公顷(10亩),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没有登记在山秀生名下。另查明:2016年5月1日,山秀生在涉案耕地种植苏子,2016年6月4日山传木翻种大豆,并打了农药,2016年10月份,涉案土地上留存的成熟的苏子被山秀生的父亲收获。还查明:2016年,每亩(0.1公顷)苏子平均产量为300斤,每斤苏子平均价格为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安图县两江镇大兴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照片、当事人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涉案土地自2005年至2016年由山秀生耕种,山秀生与山传木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流转关系,双方就土地的流转期限约定不明,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的土地流转期限为不定期,山传木可以随时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但2016年5月1日山秀生在涉案土地种植苏子,山传木在没有行使解除合同、返还涉案土地的权利下将山秀生已经耕种的苏子翻种为大豆,造成的损失应予以适当赔偿,且2016年度留存的苏子被山秀生家收割,山传木翻种的大豆被山传木收割,无法准确确定产值,参照2016年苏子的产量和价格,本院酌情支持3600元[8亩(0.8公顷)×300斤/亩×3元/斤×50%=3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传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山秀生赔偿3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山秀生负担32元,山传木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顺伟审 判 员  于爽江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芷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