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1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翠英与白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翠英,白贵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1民初470号原告:李翠英,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成,系原告之弟。被告:白贵祥,男,汉族。原告李翠英诉被告白贵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贵祥经本院公告和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白贵祥偿还原告李翠英借款本金50000.00元;2、请求被告白贵祥按银行三年期贷款利率承担使用期间的利息18000;事实与理由:原告弟弟李自成与被告系战友关系,因被告搞建筑工程承包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弟弟李自成借款,其弟弟李自成告知原告,原告即拿出50000元通过李自成借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现已借款近三年之久,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被告白贵祥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予以认可,但现在无力偿还,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原告之弟李自成介绍向原告李翠英借款,原告便借给被告现金5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李翠英人民币现金50000.00元,借款人:白贵祥”。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持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应被告借款之请求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50000.00元,原、被告订立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现理应归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使用期间的利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白贵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翠英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00元,由被告白贵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广仁人民陪审员 许晓惠人民陪审员 巨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院印书记员孟乔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