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4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乔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烟某某、烟某某、白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白某某,烟某某,白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597号原告:乔某某,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居民,现住安塞区土地局家属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女,194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居民,现住安塞区土地局家属楼*单元***室,系原告之婆婆。被告:白某某,男,1970年6月25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居民,现住安塞区马家沟小区。被告:烟某某,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居民,现住安塞区马家沟小区,系被告白某某之妻。被告:烟某某,男,38岁,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居民,现住安塞区马家沟小区,系被告烟某某之弟。被告:白某(曾用名白文娟),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居民,现住志丹县城西区采油厂家属楼,系被告白某某之长女。被告:白某某,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真武洞镇居委居民,现住渭南市华州区吴家社区居委会,系被告白某某之次女。原告乔某某与被告白某某、烟某某、烟某某、白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某、烟某某、烟某某、白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白某某、烟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照双方约定0.02元计算,从2013年3月27日付息至判决执行完毕,被告烟某某、白某、白某某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7日,被告烟某某、白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条据,即:“贷款伍万元,月利息壹仟元整,半年清一次息,贷款人白某某、烟某某,保人烟某某、白某、白某某”,被告白某某、烟某某贷款之后,近三年多被告本利未向原告支付,原告被迫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白某某、烟某某、烟某某、白某、白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27日,被告白某某、烟某某向原告乔某某借款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半年清息,被告烟某某、白某、白某某为担保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及担保方式。被告烟某某向原告付息至2013年3月27日,后又支付了利息万元,其余再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白某某、烟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白某某、烟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烟��某、白某、白某某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因其在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该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白某某、烟某某、烟某某、白某、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某某、烟某某欠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5万元,限二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付清。并承担以上述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为20‰计算产生的利息(已付利息2万元);二、由被告烟某某、白某、白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白某某、烟某某、烟某某、白某、白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曹海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