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段某、王某等与段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王某,段宏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305号原告:段某。法定代理人:段某1,男,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系原告段某之父。原告:王某(系原告段某祖母),女,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宏伟,男,196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云、周素姣,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39号。负责人:吴艳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该公司���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负责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凡,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段某、王某与被告段宏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振兴,被告段宏伟的诉讼代理人乔云、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蕾、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种损失5万元,开庭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5469.64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8时30分许,在双半公路半坡店乡段屯前街西头,段学锋驾驶头西尾东停在路上的被告段宏伟的豫A×××××号小型轿车在向右转弯行驶往家拐时,因操作不当与自西向东行走的行人二原告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花费较大。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学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处分别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段宏伟辩称:段学锋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实际车主。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案发后为二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4921.61元,判决时应予返还。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如本案不存在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下,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18时30分许,段学锋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在滑县双半公路半坡店乡段屯村前街西头路上向右转弯行驶时,因操作不当与自西向东行走的原告王某、段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滑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段学锋负事故的全部���任,王某、段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段某被送至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10695.26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段某的伤残等级及出院后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护理依赖进行鉴定,2017年5月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61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段某左下肢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检查费1900元。原告王某受伤后,次日被送往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踝软组织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4226.35元。河南农村居民2016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农林牧渔业为34941元/年。段学锋驾驶的豫A×××××实际所有人为段宏伟,该车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发后,被告段宏伟为原告段某垫付医疗费10695.26元,为原告王某垫付医疗费4226.35元。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车辆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仍不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段学锋驾驶的机动车实际为被告段宏伟所有,该车在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并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故先由被告华农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段宏伟赔偿。原告段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0695.26元;2、护理费6956.91元(33857元/年×15天×1人+33857元/年×120天×1人×50%);3、营养费300元(20元/天×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5、残疾赔偿金23393元(11696.74元/年×20年×10%);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49195.17元。原告王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226.35元;2、护理费1298.62元(33857元/年×14天×1人);3、营养费280元(20元/天×14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5、误工费1340.2元(34941元/年×14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7965.17元。二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956.91元、残疾赔偿金233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849.9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医疗费695.26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345.26元;以上两项合计49195.17元(含被告段宏伟垫付的10695.26元);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于判���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误工费1340.2元、护理费1298.62元、交通费400元共计3038.82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4226.35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4926.35元;以上两项合计7965.17元(含被告段宏伟垫付的4226.35元);三、驳回原告段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元,由原告段某、王某负担170元,被告段宏伟负担12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士 玲审判员 刘 定 伟审判员 郭选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 志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