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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甲,男,1991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长治市郊区。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30日被潞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花、马娇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甲(已判决)等人与高某甲等人因承揽潞城市某工地相关工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范某甲(已判决)、高某乙(已判决)伙同吉某甲等人赶到潞城市某住宅楼项目部,王某甲手持砍刀、范某甲手持消防斧、高某乙手持砖块、吉某甲等人手持钢管将该项目部窗户玻璃打破,进入项目部办公室内寻找高某甲等人,对高某甲的朋友许某甲进行殴打,并致其左前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吉某甲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认罪,同时辩称,其准备进去时有警车来了,其便跑了,未进入到屋子里边。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与高某甲等人因承揽潞城市某工地相关工程产生矛盾,2014年10月26日14时许,双方再次发生纠纷,被告人王某甲、范某甲、高某乙伙同吉某甲等人赶到潞城市某住宅楼项目部,王某甲手持砍刀、范某甲手持消防斧、高某乙手持砖块、吉某甲等人手持钢管将该项目部窗户玻璃打破,进入项目部办公室内寻找高某甲等人,对高某甲的朋友许某甲进行殴打,并致其左前臂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体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吉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许某甲4000元,许某甲对吉某甲的行为予以了谅解。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潞城市公安局潞华派出所民警出具的事情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同案人刑事判决书、抓获证明、被害人许某甲的收款凭据;被害人许某甲的陈述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高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张某甲、吕某甲、张某乙、李某乙、张某丙、李某丙、白某甲、崔某甲、邢某甲、汪某甲、杨某甲的证言;王某甲、范某甲指认作案工具及王某甲驾驶车辆照片;辨认笔录、视频资料;同案人王某甲、范某甲、高某乙的供述材料;被告本人的供述和辩解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甲伙同他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通过同案人供述,证明了吉某甲参与实施犯罪的事实,针对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认罪且具有赔偿、谅解之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林忠审 判 员  李林虹人民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