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1民初6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郝德连、朱明军等与董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德连,朱明军,朱朝山,朱朝香,朱朝凤,董强,陈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1民初626号原告:郝德连,系受害人XX合之妻,女,194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卧龙区。原告:朱明军,男,系受害人XX合长子,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告:朱朝山,男,系受害人XX合次子,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告:朱朝香,女,系受害人XX合长女,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告:朱朝凤,女,系受害人XX合次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董强,男,汉族,1993年5月18日出生,住南召县。被告:陈卓,男,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南召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营业场所: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11764019831(1-1)。营业场所:南召县中华路157号。负责人:任宏,任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张弛,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德连、朱明军、朱朝山、朱朝香、朱朝凤与被告董强、陈卓、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德连、朱明军、朱朝山、朱朝香、朱朝凤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然、被告陈卓、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董强、陈卓赔偿五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5060.78元,保留精神抚慰金的诉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赔偿限额中预留5万元);2、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人保财险南召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董强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G2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路段,将步行的受害人XX合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XX合无责任。受害人XX合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并治疗,XX合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董强系被告陈卓雇佣的司机,被告董强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人保财险南召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赔偿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现五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强未答辩,也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卓辩称,本人系豫R×××××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董强是本人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20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董强负事故全部责任,致一人死亡,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豫R×××××号车在本公司投有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商业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承担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原告举证结合本院调查核实,受害人XX合生前长期随其次子朱朝山在崔庄乡××新村居住生活,崔庄乡××新村所处位置属城镇。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0日18时40分左右,被告董强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沿G207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召县××××路段,将步行的受害人XX合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南召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XX合无责任。受害人XX合受伤后被送往南召县人民医院接受检查并治疗,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右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多发脑挫裂伤;5、颅骨骨折;6、头皮挫裂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74031.45元,住院期间为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3日,住院期间由其子朱明军与朱朝山两人护理,后XX合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被告董强系被告陈卓雇佣的司机,被告董强驾驶的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人保财险南召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18日至2017年3月17日,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10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陈卓为受害人垫支医疗费20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受害人垫支医疗费10000元。受害人XX合生前长期随其次子朱朝山在崔庄乡××新村生活居住,崔庄乡××新村所处位置属城镇范围。为赔偿事宜,原告于2017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强驾驶豫R×××××号小型客车与受害人XX合相撞,致受害人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董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XX合无责任。五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被告董强系被告陈卓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期间,故依法被告董强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陈卓承担。事故车辆豫R×××××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投有商业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在商业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是:1、医药费74031.45元,加上外购药1000元,共计75031.45元;2、护理费,XX合自2016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3日,原告主张131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年收入标准33857元计算为33857元÷365天×131天×2人=24302.83元;3、营养费,131天×10元=131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1天=3930元;5、死亡赔偿金,XX合死亡时74岁,按城镇标准计算为27232.92元/年×(80-74)=163397.52元;6、丧葬费,按城镇非私营单位人员年平均工资45920元计算为45920元/年÷2=22960元;7、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3人5天,依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34941元/年÷365天×3人×5天=1435.93元;以上共计292367.73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0271.4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内优先赔偿。五原告要求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内预留5万元精神抚慰金赔偿诉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许可。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2874.38元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本案中共应赔偿五原告60000元;则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内本案中共赔偿数额为70000元,扣除已垫支的10000元,本案中仍应赔偿60000元,下余部分222367.7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召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按100%责任赔偿。五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人保财险南召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已能足额赔偿,故被告陈卓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共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其中20000元支付给被告陈卓,40000支付给五原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商业险责任比例赔偿五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2367.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6元,由五原告负担246元,被告陈卓负担5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学东审 判 员 马荣海人民陪审员 王环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耿亦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