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民初5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5913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民初5913号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金山桥开发区驮蓝山路36号。法定代表人:李锁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元莉,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198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基础公司)诉被告张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元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鹏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工基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张鹏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垫的银行按揭贷款5308767.7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每期代垫款为本金,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2日,被告张鹏与大连家瑞三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家瑞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张鹏向大连家瑞公司购买XR360旋挖钻机一台,价格500万元,首付款100万元,余款400万元由张鹏向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春柳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春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用于购买原告生产的机械设备,贷款期限36个月,光大银行春柳支行按约向张鹏发放了贷款,但张鹏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6月28日,徐工基础公司代张鹏偿还其拖欠光大银行春柳支行本息5308767.73元。后经徐工基础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张鹏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张鹏与大连家瑞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鹏向大连家瑞公司购买XR360旋挖钻机一台,价格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张鹏支付100万元,余款400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等。同时,张鹏与光大银行春柳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机械设备贷款,用途为购买机械设备,贷款金额为40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15%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38%,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响应上调;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的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贷款发放至借款人在贷款行开立的账户内;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共分36期偿还;借款人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依据借款借据的记载,2013年4月22日,光大银行春柳支行依约向张鹏发放了40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6年4月22日。2012年6月,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和中国光大银行春柳支行(甲方)签订了《中国光大银行春柳支行·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本全程通金融网成员单位由中国光大银行春柳支行及相关分支机构与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各地经销商、供应商组成,其中经办行即为中国光大银行春柳支行各地分(支)行,主办单位为徐州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协办单位为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为授权单位;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及或贷款最后到期仍未能足额归还甲方贷款本息,乙方、丙方、乙方经销商按回购价格向甲方代为清偿借款人全部剩余贷款本息及相关合理费用,各授权单位承担回购担保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其代为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甲方有义务为各授权单位行使和实现追偿权提供协助,甲方应在收到回购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向各授权单位出具代偿证明文件,并将相关的法律文件交付给授权单位。合同履行中,因张鹏未按约还款,徐工基础公司履行了代垫义务,光大银行春柳支行向徐工基础公司出具了《关于张鹏个人工程机械贷款垫款的说明》,徐工基础公司具体的代垫情况为:2013年8月30日134082.51元、2013年9月30日134415.50元、2013年10月29日134670.63元、2013年11月28日134629.34元、2013年12月25日134505.44元、2014年1月26日134546.75元、2014年2月27日134588.04元、2014年3月28日134629.33元、2014年4月29日134670.63元、2014年5月29日134670.64元、2014年6月26日134546.74元、2014年7月29日134670.63元、2014年8月29日134588.03元、2014年9月29日134670.63元、2014年10月29日134711.93元、2014年11月28日134629.33元、2014年12月29日134670.63元、2015年1月30日259182.92、2015年2月28日134453.36元、2015年3月30日258919.86元、2015年4月30日258919.86元、2015年6月26日519625.24元、2015年7月29日258842.42元、2015年11月27日127736.03元、2015年12月28日127736.29元、2015年12月30日407285.55元、2016年4月27日137124.79元、2016年5月26日407483.98元,2016年6月28日123560.70共计5308767.73元。本院认为,被告张鹏与光大银行春柳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张鹏作为贷款合同的借款人应依约向光大银行春柳支行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全程通协议亦明确约定: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全程通协议的授权单位,应向甲方代为偿还借款人逾期贷款本息及罚息;且承担回购担保后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其代为支付给甲方的所有款项。张鹏向光大银行春柳支行大连分行贷款后,未按约定偿还银行贷款,徐工基础公司代张鹏履行了偿还贷款义务后就代偿部分的债权有权向张鹏追偿,故张鹏应向徐工基础公司支付代垫款5308767.73元。原告徐工基础公司在承担垫付责任后,客观上产生了利息损失,对于徐工基础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徐工基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代垫款5308767.73元及利息(以每期代垫款为本金,即134082.51元、134415.50元、134670.63元、134629.34元、134505.44元、134546.75元、134588.04元、134629.33元、134670.63元、134670.64元、134546.74元、134670.63元、134588.03元、134670.63元、134711.93元、134629.33元、134670.63元、259182.92元、134453.36元、258919.86元、258919.86元、519625.24元、258842.42元、127736.03元、127736.29元、407285.55元、137124.79元、407483.98元,123560.70元)为本金,自每期款项实际垫付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52100元,由被告张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厚春人民陪审员 杨 毅人民陪审员 刘爱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解梦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