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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1334陈文广与方锡良、上海翰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广,方锡良,上海翰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334号原告陈文广,男,1973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方锡良,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被告上海翰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新成路街道和政路865号二层010室。法定代表人汪平。原告陈文广与被告方锡良、上海翰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翰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丽娜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锡良、翰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文广诉称,其与被告方锡良、翰滨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其在该次诉讼中遗漏未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现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故起诉要求被告方锡良赔偿抚养费损失15263.64元;被告翰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锡良、翰滨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方锡良以其挂靠的翰滨公司的名义(乙方)与苏州世优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乙种本)》一份,约定乙方以部分承包的方式承接甲方装潢(一楼、二楼)工程,承包范围为改装装潢。同月30日,原告到该工地为方锡良拆车间内隔间泡沫板房,中午方锡良请包括陈文广在内的所有工人到附近小店吃饭,席间包括陈文广及方锡良在内的所有人员都喝了酒,之后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到苏州大学附属××医院、××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数次,被诊断为劲椎外伤、颈椎过伸伤、椎间盘突出、脊髓变性。2014年3月25日,原告因头颈部外伤致右上肢疼痛及麻木半年余到上海长海医院住院治疗直至同年4月4日出院,被诊断为颈椎过伸伤、神经根型颈椎病、颈椎管狭窄症、颈椎间盘突出症、脊髓变××。2015年6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该案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同时经两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病结果与2013年9月30日的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委托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关于伤残等级。原告因意外事故致颈椎过伸伤,遗有颈部活动障碍构成九级伤残;遗有右上肢综合肌力4级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损伤最终评定为八级残疾。2、原告的伤病结果与其在2013年9月30日受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原告的急诊就诊摄片显示C3/4-C6/7C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未见明显颈椎椎体骨折征象;伤后出现双上肢麻木,感觉存在,双侧前臂触诊麻痛感;复查MRI片显示C3/4-C6/7椎间盘突出、C3/4水平颈髓局限性水肿、颈椎椎管狭窄、颈椎退行性变,症状体征无好转,并出现双上肢肌力障碍,予以手术治疗,符合颈椎椎管狭窄症的发展规律;原告伤前没有出现颈椎椎管狭窄症的临床症状,外力作用后出现双上肢感觉及双上肢肌力障碍,此次外伤诱发了颈椎椎管狭窄症临床症状的出现并加重致需行手术治疗,因此此次外伤为诱发因素,拟损伤参与度为25%。3、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结合人体损伤愈合一般规律,与原告损伤当时的伤情和治疗、恢复情况,建议误工期限在伤后360日,伤后综合予以120日1人护理及90日营养支持。上述案件审理后本院核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医药费80088.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43679.34元、护理费808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金22437元(按江苏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58元核算及拟损伤参与度为25%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375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162734.38元;并判决被告方锡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3914.07元(含已垫付45400元);被告翰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伤残赔偿金应参照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92元核算,结合拟损伤参与度为25%后伤残赔偿金应为31788元(21192元×20年×30%×25%),据此于2016年6月28日改判被告方锡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0459.77元(含已垫付45400元);翰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吴开民初字第479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5民终764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原告主张其与配偶共同抚养次子,并需与兄弟姐妹共7人共同抚养母亲,其中次子陈天赐(1998年12月20日生)抚养费为16152元×4年×0.3÷2,母亲付秀云(1942年10月12日生)抚养费为16152元×8×0.3÷7,并提供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安徽省蒙城县公安局小涧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徽省蒙城县小涧镇西王集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需与妻共同抚养次子并与兄弟姐妹共7人抚养母亲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原告定残时其母已年满72周岁、其次子已年满16周岁,参照原告主张的上海市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6152元核算,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外伤为诱发因素,拟损伤参与度为25%,据此本院确认原告母亲生活费为1384.46元(16152元×8×0.3÷7×25%)、原告儿子生活费为1211.4元(16152元×2×0.3÷2×25%),合计2595.86元。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中,作为雇主的方锡良在施工前组织陈文广在内的人员饮酒,未履行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是造成涉案事故的主要原因;陈文广在施工前饮酒,未谨慎施工,对其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被抚养人生活费损失2595.86元,本院酌定由被告方锡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17.10元,被告翰滨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文广人民币1817.10元。二、被告上海翰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陈文广负担人民币120元,被告方锡良、上海翰滨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人民陪审员  沈炳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庄 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