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11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立平与被告喻素群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平,喻素群,张全安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民初326号原告:王立平,男,1971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瀚,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喻素群,女,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扶平,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全安,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扶平,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平与被告喻素群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追加张全安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王立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媛、谭瀚,被告喻素群、张全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王庆工亡赔偿金257,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于1995年育有一子,取名王庆。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于1999年12月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王庆随母亲喻素群生活。2013年王庆在重庆务工时,不慎在施工现场因工伤亡。因原告在外务工,赔偿处理时未通知原告,后原告回来后找被告分割赔偿金,经葫芦镇司法所、苏稽镇司法所及祝村村委会的调解,被告拒不披露当时处理王庆工亡事件的有关情况及赔付协议,只是口头认可拿了300,000.00元的赔偿金。但按2013年工亡赔偿标准至少应赔偿513,998.00元,可以推定被告私自收取了513,998.00元的赔偿金。被告喻素群、张全安提交答辩状并辨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2013年3月6日,原、被告儿子王庆到重庆被一个小包工头雇佣,从事擦玻璃等劳务工作,在作业时因看手机,不慎从高空摔下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接到通知后,立即赶往重庆,并向原告通报了情况,但原告方说有事脱不开身,没有去看儿子最后一面。儿子在重庆火化回沙湾后,被告为儿子操办丧事,原告也没有到现场送儿子一程,已完全丧失一个作父亲的资格和良知。从2013年至今,原告起诉的时效已达4年之久,已过法定时效。2、原告所说的赔偿金额与实际不符。2013年3月王庆在重庆务工时受伤死亡,被告喻素群到重庆看到儿子时,因悲伤过度昏倒,被送到医院住院七天后才出院。按照重庆的雇佣劳务人身损害标准,丧葬费为15,517.50元,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147,660.00元,经被告不松口的坚持,最后老板才赔了200,000.00元。该200,000.00元在重庆住院和回家办理丧葬事宜就用了一大半。原告以2013年工伤赔偿标准计算的数额与实际的赔偿金额相差太远,不符合客观事实。3、1999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喻素群离婚时,法院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每月支付儿子王庆抚养费100元,当时儿子王庆才4岁,原告没有履行法院调解书内容。儿子王庆从4岁起至读小学、初中、职业技术学校,原告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王庆的所有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均是被告喻素群和2002年再婚后的爱人张全安一起承担。在儿子王庆需要住院做手术时,被告背着儿子去找原告,原告仍不管不顾,不仅不履行对儿子的抚养义务,还遗弃儿子,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序良俗。因此,原告依法不应当分得儿子死亡后的赔偿金。庭审中,被告喻素群、张全安改称儿子王庆死亡后总共获得赔偿款300,000.00元,除了开销和丧葬费还剩下200,0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立平与喻素群原系夫妻,于1995年6月21日共同生育一子王庆。1999年12月3日,王立平与喻素群经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案号:(1999)乐中民初字第1582号】,儿子王庆由喻素群抚养,王立平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00元。庭审中,王立平、喻素群均承认市中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上的“喻素琼”就是喻素群,“王建洪”就是儿子王庆。2002年11月15日,喻素群与张全安在沙湾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从1999年12月3日王立平与喻素群离婚后,王庆一直随喻素群生活,从2002年11月15日后,王庆随喻素群和张全安共同生活。王立平在与喻素群离婚后,没有向儿子王庆支付过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且从2004年外出直到2016年才回家,期间一直没有与儿子联系过。2013年3月6日,王庆在重庆一工地从事擦玻璃劳务时,不慎从高空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3年3月11日在重庆市江南殡仪馆火化。得知儿子情况后,喻素群和其姐喻素云等亲戚赶往重庆料理儿子丧葬及相关赔偿事宜。王立平的父亲王华贵听闻消息后,也一同前往重庆,但未参与赔偿协商过程。王立平在2016年年底回家后,知道儿子王庆死亡的消息,遂向喻素群主张要求平分儿子因死亡的赔偿金。2017年3月14日,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祝村村委会组织王立平、喻素群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庭审中,喻素群、张全安承认共收到儿子王庆的死亡赔偿款300,000.00元,但扣除在重庆的开销和丧葬费后还余下2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乐山市市中区罗汉镇黄荆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乐山市公安局水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王庆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祝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笔录、乐山市沙湾区葫芦镇祝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喻素群与张全安的结婚复印件、王庆的死亡证明书、火化证等书面证据和证人王有元、王华贵、喻素云的出庭作证及王立平、喻素群、张全安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庭审查明,原告王立平从2004年离家出走后直到2016年年底回家,对其儿子王庆在2013年3月6日死亡的事实直到2016年年底才知道。虽然2013年3月6日王庆死亡时,王庆的爷爷王华贵知悉情况并参与有关事情的处理,但被告喻素群、张全安一直没有告知原告已获得王庆的死亡赔偿款,更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分割该赔偿款。原告在2016年年底回家知道儿子王庆死亡后,即向被告主张要求分割相关赔偿款,而且在此之前原告也没有表达过不分割的意思。被告主张从2013年王庆死亡时计算诉讼时效的观点,不符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主张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二、对于王庆死亡赔偿金额及如何分割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王庆死亡被告获得了多少赔偿金额,其诉称被告私自收取了513,998.00元完全系原告理论推定,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由于庭审中被告当庭承认因王庆死亡共收到300,000.00元的赔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院采信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因王庆死亡被告已实际获得死亡赔偿金等赔偿款300,000.00元。庭审中,被告称扣除开销和丧葬费后还余下200,000.00元,虽然被告没有提交开销的相关证据,但考虑被告等人到重庆处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再加上法定丧葬费,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因王庆死亡的丧葬费和相应开销为60,000.00元。由于王庆死亡时还不到18周岁,其死亡赔偿项目主要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处理死亡事宜相关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扣除60,000.00元后,余下的240,000.00元可视为王庆的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侵权人对受害人(死者)近亲属的精神和物质方面的一种补偿,其性质虽不是遗产,但在共有分割时,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被告张全安与被告喻素群于2002年结婚时王庆为7周岁,王庆一直随被告张全安和喻素群共同生活,被告张全安与王庆已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因此,被告张全安有权参与对王庆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告作为王庆的亲生父亲,依法也有权参与王庆死亡赔偿金的分割。但原告自与被告喻素群离婚后,一直没有支付王庆的抚养费,也没有直接照顾管理王庆,且在王庆死亡时也没有参加料理相关事宜。可以说,原告没有充分尽到对儿子王庆的抚养义务,在分割王庆的死亡赔偿金时,依法应当少分配。综合全案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应分得50,000.00元,余下190,000.00元为被告喻素群、张全安共同所有。因此,被告喻素群、张全安应将王庆死亡赔偿金中的50,000.00元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素群、张全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立平因王庆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56.00元,减半收取计2,578.00元,由原告王立平负担2,075.00元(已预交578元),由被告喻素群、张全安负担5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琼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旭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