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0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胡晓飞与任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飞,任周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4民初490号原告:胡晓飞,女,196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被告:任周宇,男,196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爱民区。原告胡晓飞与被告任周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周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晓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80000元;2.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相应违约金1000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算,至起诉之日止,不计零头);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4月1日,被告因公司经营及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48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任周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周宇与原告胡晓飞系同学关系。被告任周宇从2013年起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1日,被告任周宇向原告胡晓飞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在胡晓飞处借贷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元整(小写)480000.00元整。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1日。违约处罚:到还款日,欠款人如不能及时偿还所欠钱款,违约金每天按欠款总额的1%进行处罚。如有抵押物,可以定为债务方已放弃所有权,债权方有权处理一切抵押物品。如偿还,抵债,拍卖等等。以减少债权方的经济损失。欠款人不得有任何异议”。借款人任周宇,身份证号***,签约日期2015年4月1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本金是340000元,其余均为利息。2013年4月1日,借款本金是300000元,约定按年息20%计算,到2014年3月加上利息为360000元,原告又交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到2015年4月加上利息一共是480000元,被告给出具了借条。对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任周宇出具的借条及其名下银行流水明细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胡晓飞当庭表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任周宇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名下的银行流水明细为凭,被告具有偿还借款本金3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40000元和违约金100000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按照原告最初的借款本金34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两年的利息为163200元,原告主张借款480000元中包含利息1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000元,自2016年4月2日至起诉之日2017年5月17日止按借款本金340000元、年利率24%计算为9293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任周宇应偿还原告胡晓飞借款480000元、违约金92933元,共计5729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周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飞借款本金480000元、违约金92933元,共计572933元;二、驳回原告胡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计4800元,由原告胡晓飞负担35元,被告任周宇负担4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宇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