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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9民初2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张德兰与献县西城乡李虎二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兰,献县西城乡李虎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379号原告:张德兰,男,1948年2月15日,汉族,住任丘市。被告:献县西城乡李虎二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之���,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张德兰与被告献县西城乡李虎二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德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献县西城乡李虎二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德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返还违法收回的原告妻子左兴珍及两个儿子张劲松、张剑平的6亩承包地。事实和理由:1979年,原告夫妻二人及两个儿子张劲松、张剑平在李虎二村分得四个人的承包地。之后,原告考入泊头师范。1985年村里重新划分土地时,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只保留了原告妻子左兴珍及两个儿子的承包地。后来由于原告成为任丘华北油田的教师,原告的户口于1984年迁入任丘市。1986年,根据国家照顾的家属随矿���策,原告妻子及两个儿子的户口迁入任丘市,其三人的承包地随即被村里收回。现原告夫妻及两个儿子均为城镇户口,且四人均不在一个家庭户内。左兴珍已于2017年5月1日去世。由于我国自八十年代初调整土地以后,国家政策规定除非有人地矛盾突出的情况,否则不能对承包地进行调整。现被告擅自收回原告妻子及两个儿子的6亩承包地,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应予返还。献县西城乡李虎二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答辩状辩称,张德兰原系李虎二村第四生产队村民。李虎二村在1990年根据国家政策,在大稳定、小调整的基础上,经过村民会议通过,按当时人口进行了承包地的小调整。当时原告知情且无异议,此事至今已有27年。并且在二轮土地承包时,需要交纳农业税,还要农民集资打井,对此原告均知情,但其并未��加二次承包。另外,即使原告在本案中胜诉,但李虎二村目前依照国家政策已经对土地确权完毕且已通过上级验收,村里没有任何机动地。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原告张德兰、妻子左兴珍二人及两个儿子张劲松、张剑平在李虎二村分得四个人的承包地。之后,原告考入泊头师范,成为非农业户口。1985年李虎二村重新划分土地时,将原告的承包地收回,只保留了原告妻子左兴珍及两个儿子的承包地。后来由于原告成为任丘华北油田的教师,原告的户口于1984年迁入任丘市。1986年,根据国家照顾的家属随矿政策,原告妻子及两个儿子的户口迁入任丘市,其三人的承包地随即被村里收回。现原告夫妻及两个儿子均为城镇户口,且四人均不在一个家庭户内。左兴珍已于2017年5月1日去世。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被告收回原告及其家人土地的行为都是实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施行之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因此,被告收回原告及其家人土地的行为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的调整。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收回其及其家人土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德兰对被告献县西城乡李虎二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德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巩新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会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