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行审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与王治国行政补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王治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104行审13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471号。法定代表人:周福琦,区长。被申请执行人:王治国,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年6月20日,本院收到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的先予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被申请人依法履行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银兴政征收【2017】7号),限被申请执行人限期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和移交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搬迁腾房义务。申请执行人认为,因实施上海东路拓宽改造项目需征收上海东路满春小康村前排王银春等六户房屋,2017年3月27日作出《关于印发上海东路拓宽改造项目王银春等6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通知》(银兴)政发【2017】58号并公告,决定对银川市兴庆区东至满春酒店、南至兴庆区上海东路、西至红花渠、北至满春小康村范围内涉及满春小康村前排二层楼房6栋(幢)房屋实施征收。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城乡建设局和银川市兴庆区征迁办公室于2017年5月8日联合作出《关于上海东路拓宽改造项目王银春等6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实施细则》公告并已送达被征收人。申请执行人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之规定,于2017年5月26日《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银兴政征收【2017】7号)限被限期办理房屋征收补偿手续和移交手续,在规定的期限那搬迁腾房义务。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据不履行搬迁义务。特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申请先予强制执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已经针对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行为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行政行为合法性尚未确定,本案不宜先予强制执行。综上所述,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银兴政征收【2017】7号《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贺 涛审 判 员 胡小兵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杨 璞书 记 员 张雪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