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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执2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2357赵世进与余定芳、丁柳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世进,余定芳,丁柳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3执2357号申请人赵世进,男,197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关振明,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泓,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余定芳,女,197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执行人丁柳弟,男,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申请执行人赵世进与被执行人余定芳、丁柳弟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苏058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丁柳弟位于昆山市××公寓××楼××室房屋一套,本案依照分配方案执行到位23385.71元,尚未执行到位6407.29元。除拍卖房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向其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丁柳弟位于昆山市××公寓××楼××室房屋一套,本案依照分配方案执行到位23385.71元,尚未执行到位6407.29元。除拍卖房屋外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58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苏军伟审判员  王 晖审判员  胡明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晓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