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3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叶桂华与叶荣华、沈广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桂华,叶荣华,沈广海,沈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3民初700号原告:叶桂华,男,1956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委托代理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荣华,男,195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沈广海,男,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被告:沈恒,男,198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永清县人,现住本村。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桂华与被告叶荣华、沈广海、沈恒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素梅,被告叶荣华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广海、沈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59138.03元,后在庭审过程中将人身损害赔偿金变更为58591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开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叶荣华系亲兄弟。2016年10月16日,原告途径被告叶荣华家门口时,叶荣华对叶桂华进行侮辱。二人发生口角后,叶荣华用铁棍击打原告的身体,用鞋抽打原告的头部,后叶荣华叫来沈广海、沈恒,三人一起殴打原告,将原告殴打在地进行拳打脚踢,昏迷不醒。后原告在永清县人民医院治疗外伤后又到霸州市中医医院进行精神疾患的治疗。被告叶荣华、沈广海、沈恒辩称,1.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告多次到叶荣华家找事,经常殴打叶荣华。事发当天,原告酒后到叶荣华家,用斧头砍坏了叶荣华家的大门,并抽打叶荣华的耳光;2叶荣华没有用铁棍击打过原告,原告左肋骨骨折与叶荣华无关,更与沈广海、沈恒无关。三被告更是没有侮辱过原告;3.对原告所述的损失数额不认可,与三被告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6日,原告叶桂华与被告叶荣华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沈广海、沈恒赶到现场后对原告叶桂华进行殴打。被告沈广海见原告叶桂华打骂被告叶荣华就抽了叶桂华两个嘴巴,踢了叶桂华上身一脚。沈恒打了叶桂华几个耳光。原告叶桂华于2016年10月21日入住永清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共计住院天数为7天,共花费医疗费8119.73元。被告沈广海、沈恒因殴打原告叶桂华被永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以上事实有永清县公安局刘街派出所作出的询问笔录六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永清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可证。另查,原告叶桂华于2016年11月7日至2016年12月26日在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精神分裂症,共49天。为此原告支付医疗费13736.5元。以上事实有霸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可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沈广海故意殴打叶桂华致使其肋骨骨折,造成叶桂华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叶桂华主张由被告叶荣华、沈广海、沈恒连带赔偿其全部损失,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叶荣华、沈恒对其肋骨骨折存在过错行为,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被告应赔偿叶桂华在霸州市中医院治疗精神疾病所花费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原告在庭审过程中表明,本人原来没有精神病史,是三被告打伤导致叶桂华患有精神疾病。按照常理,三被告与叶桂华发生口角并双方产生肢体冲突不必然会造成叶桂华的精神疾病。故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叶桂华主张在永清县人民医院花费的医疗费8119.73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桂华主张六个月的误工费10993.5元,因原告叶桂华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时间为7天,故对叶桂华的误工费应支持421.7元(按照2017年对农、林、牧、渔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21987元÷365天×7天=421.7元计算)。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其误工期限为六个月,对于超出部分的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叶桂华主张56天的伙食补助费5600元,因叶桂华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故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100元计算,共计7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叶桂华主张其护理费用为15137元,因系其女婿赵佳勇在永清县人民医院护理叶桂华7天,且赵佳勇是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故应按照河北省2017年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用为1161.2元,即(按照2017年对交通运输业人身损害赔偿金额60548元÷365天×7天=1161.2元计算),对于超出部分的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叶桂华主张其营养费应为2800元,因叶桂华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且其年龄较大,故本院酌情支持350元(按照每天50元×7天=350元),对于超出部分的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叶桂华主张其花费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治病的实际需要,本院酌情认定其在永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交通费用为200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叶桂华主张精神损失费的损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叶桂华的合理损失应为10952.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广海赔偿原告叶桂华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0952.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叶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沈广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泽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