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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诉聂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聂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1民初547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汉族。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康平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田某某,被告聂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韩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16年5月24日,原告和被告聂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后被汉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汉公交认字(2016)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28元。包括车辆维修费6625元、前往西安修车产生的交通费用41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按主次责任被告承担80%责任,共计4028元。被告聂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6625元,保险公司和聂某某均没有明确提出异议。但二被告均对原告加油发票265元和高速公路过路费145元有异议,认为两张票据发生的时间相距两个半月,故不予认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原告开车前往西安修车所花费的高速公路过路费、加油费用问题,本院查明两张票据相差时间长达两个半月,并非系当时实际花费的票据。但根据小轿车从安康到西安往返的过路费、油费的平时花费来看,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并未超出平时实际花费,较为合理,故对于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依法应予保护,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聂某某和韩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韩某某的车辆受损。因分别负主次责任,故应当适当减轻聂某某的赔偿责任。但因聂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依照法定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韩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车辆维修费6625元,维修被损坏的车辆产生的交通等花费410元,共计7035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剩下5035元损失中,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524.5元,余下的损失由原告韩某某自行负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150元,被告聂某某承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康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卓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