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22执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曹玉梅申请曹有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玉梅,游先锋,曹有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322执23号申请执行人���玉梅,女,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法定代理人谢特辉,男,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执行人游先锋,男,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新化县。被执行人曹有红,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曹玉梅与被执行人游先锋、曹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2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2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游先锋、曹有红偿还申请执行人曹玉梅本金2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25元,申请执行费275元。被执行人游先锋、曹有红一直未履行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游先锋、曹有红的财产状况展开调查,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游先锋、曹有红长期在外,无法联系,本案无法执行结案。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1322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曾立平审 判 员 刘医农人民陪审员 康学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启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