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3民初6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陶然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然,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6980号原告:陶然。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55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分支机构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梅,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陶然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然,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芳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货款6.9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1000元,共计1006.9元;3.请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5月1日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购物,花费6.9元购买了一罐华味亨铁山楂300g,结账后发现该商品存在问题:其包装袋内有一个山楂卷上粘着一小块白色塑料片,属于明显异物,根本不能食用,该商品执行标准为企业标准,具体信息对外保密,但国家蜜饯通则GB/T10782第5条第2项规定:具有品种应有的形态,色泽,组织,滋味和气味,无异味,无霉变,无杂质,企业标准只能严于国家标准,不能低于国家标准,该商品混有不可食用的杂质,属于不合格产品。同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死六款规定禁止生产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原告发现问题后找客服索赔,客服让原告等待回复,一直没有消息,无奈诉至贵院。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六款,结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应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1000元,共计1006.9元,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产品辩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诉至法院的商品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仅凭购物小票不能确定原告是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被告实际销售的。根据《商品条形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商品条形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不变的,即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扫码显示在票据上都是一样的,购物小票只能说明原告曾在被告处购买过同样的商品,而案涉品牌的商品是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商品结账后离开收银台即脱离被告的控制,原告不能证明小票所对应的商品就是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商品。二、被告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被告销售商品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被告在商品上架销售前对供货商资质进行审查。被告作为大型商品零售销售的商品种类众多、数量庞大,客观上被告也无法对所有销售的商品进行逐一的详细检查,对于零售商的被告审查义务应有合理的范围限定。三、本案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可支持1000元赔偿的情形。《食品安全法》第150条规定了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的事实,即有毒、有害,对其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且涉案商品中原告所称的异物是白色塑料片,其用肉眼能够明显识别出来,不会造成误食,不影响正常食用,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任何损害。故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的身份是职业打假人,存在恶意盈利的主观故意,有违社会道德,与《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背道而驰。原告购买商品是为了索赔,其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普通消费者,这种行为违背诚实信用,法律不应保护,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规定。五、关于退货问题。《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依法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的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行政部门认定涉案商品为不合格食品,故被告不承担退货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华味亨牌铁山楂1袋(300g),单价6.9元,原告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发现该商品内有小块白色塑料片状物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但对何为“异物”,我国食品安全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普通大众的日常生活经验来看,“异物”应当是非食品加工工艺所必需的,无法保证食品食用安全,可能会对人身造成伤害的非食用物质,如果是可食用的或者是生产工艺所必需的能够被消费者肉眼所识别的物质不应归之为“异物”。涉案商品为山楂卷,不需要经过任何清洁程序就可以直接食用,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商品瓶中,肉眼可见一白色塑料片状物质存在,系不可食用物质,对涉案山楂卷来说,应当属于“异物”,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涉案山楂卷中存在“异物”,提供小票在被告处购买,原告已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主张该“异物”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涉案商品并非小票上载明的商品,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充分证明,对此,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销售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陶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退回在被告处购买的华味亨牌铁山楂1袋(300g);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退还原告陶然购货款6.9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给付原告陶然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陶然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青年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 卫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禹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