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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06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孟传华与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传华,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406民初140号原告:孟传华,鹤岗市。委托代理人:田凤文,黑龙江吉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鹤岗市。法定代表人:付延海,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鄂年生,鹤岗市。委托代理人:刘长青,鹤岗市。原告孟传华与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凤文、被告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鄂年生、刘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偿还原告给商店垫付的进货款70,967.74元、自筹款24,920.16元、工资款38,001.00元,合计133,889.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原是新一竖井商店职工,1993年3月1日起,原告与东山区经贸局签订合同,承包工人村食品商店,把多年亏损、濒临破产的《工人村食品商店》承包给原告,一年一订。承包合同规定:实行三自一包政策,即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包交税款的个人承包。并且规定:合同终止时,必须彻底清查财产、商品、资金和债权债务,并对其重新作价,损失由承包者负责。到1993年11月,原告经过几年的艰苦经营,使该商店有了根本的改变。商品库存增加到37,800.00元,购置了两台东风货车、两台双排座轻型汽车、两辆小三轮车。企业连续几年盈利,不欠员工工资,该商店的经济形势一直向好。然而,被告单位个别领导在不经审计、不清理财产以及资金和债权债务、不与原告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单方违约中止了承包合同,没进行任何形式的资金财产清算,直接把原告撵走,也不给原告开工资。当时原告是国营商店的职工,在原告承包商店之前在竖井商店开工资,在原告承包期间原告和职工一起在商店开工资。原告的进货款情况:一、(1)1993年8月7日、8月19日、8月24日给商店垫付了3车啤酒款12,880.00元,这三车啤酒没入当时商店的啤酒账,三车啤酒有一车是绥滨啤酒,当时拉到半截河换回一车鹤岗啤酒,这三车啤酒在企业是应付款账,这三车啤酒在商店销售的,啤酒款入商店账,但是买啤酒的票据在原告手,没有付款。(2)集资款26,986.00元,在原告承包期间企业没有贷款,大伙集资,当时集资款都入财务账了,后来说财务账没有这笔钱,但是集资的票据在原告手里,这些钱都是原告个人钱,这些钱作为流动资金或者是进货的时候用。(3)竖井商店转来的钱18,274.60元,这是1982至1990年原告承包竖井商店时,原告为竖井商店买汽车、盖办公室、车库和一部分盈利钱,当时竖井商店和工人村食品分家,会计去结算,竖井商店给原告单位应拨的钱,这笔钱已经进入了工人村食品商店的账,但这钱一直没有给原告,只给原告出了个证明,证明这钱是原告应得的,这笔钱一直在账面上挂账,未付。(4)在原告承包期间,原告为工人村商店垫付的钱12,826.86元,现在这些钱在工人村账面上挂着账,A、鹤立买的白酒我垫付3,200.00元;B、江滨买白酒钱2,339.50元;C、酒瓶子损失款216.80元;D、名山买的分面子钱60元;E、在双鸭山糖酒公司原告为商店垫付的进货款7,010.56元。二、45张购货发票单位没给我处理,共计24,920.16元,这些票据都是应当单位报销的。三、工资款38,001.00元,1994年1月至1998年7月一共54个月,原告的工资每月是586.00元,合计31,644.00元,1998年8月至2000年3月共19个月,原告在东山区政府开工资每月实际开300.00元,每月少开工资286.00元,286元×19个月=5,434.00元,2000年4月至2002年6月东山区经贸局聘原告回工人村食品商店工作,原告晚退休10个月(我应当是2002年4月2日退休,但实际是2003年8月份办的退休),开应聘工资每月60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啤酒收据三张复印件,证明欠啤酒款。证据二、集资款收据9张复印件,证明集资款。证据三、竖井转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转账款。证据四、垫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垫付款。证据五、45张未报销票据,证明没有报销的票据。被告辩称,1、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单位的内部承包关系不是平等的主体关系,不受民法的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项规定,法院受理的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发生的纠纷,本案是内部职工承包所产生的纠纷不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产生纠纷,不是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2、被告不适格当被告。原告是工人村食品商店职工,不是东山区政府职工,原告是由工人村食品商店开工资,不是由东山区政府开工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双方也不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及其下属单位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承包合同,双方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3、按照鹤岗市工人村食品商店出售协议书第四条,企业出售后鹤岗市东山区工人村食品商店债权债务一并由乙方(马玉忠)承担,甲方(鹤岗市国有资本运营总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据此,原告所诉的债务应该由工人村食品商店承担,工人村食品商店整体出售后,应该由马玉忠承担。4、按当时产改政策规定:第二条出售国有企业产权,应由各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案是由鹤岗市国有资产公司出售,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企业出售后所遗留的问题应该由出售方鹤岗市国有资本运营总公司负责。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是属于起诉对象错误,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当驳回请求。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整体资产协议书,证实:出售方是国有资产运营方,跟鹤岗市东山区人民政府没有关系。证据二、1996年10月30日,王爱苹副区长证言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不能履行责任是因本身受到检察院的调查,不能证明是被告终止了合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原系东山区工人村食品商店职工,并在之后承包该商店。2006年2月22日鹤岗市国有资本运营总公司将东山区工人村食品商店出售给案外人,现原告以该商店尚欠其进货款、自筹款、工资款共计133,889.02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国企职工在企业改制中与企业上级主管机关的纠纷,该纠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规定,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传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恒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