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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5民初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被告赵玉庆、包喜芹、佟小丹、接宝辉、冷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赵玉庆,包喜芹,佟小丹,接宝辉,冷桂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605民初577号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住所地大庆市红岗区红城国际商服B#4-8号。负责人:金文旭,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希臣,男,196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前,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职工。被告:赵玉庆,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包喜芹,女,195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佟小丹,女,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接宝辉,男,197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冷桂霞,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与被告赵玉庆、包喜芹、佟小丹、接宝辉、冷桂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玉庆偿还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9.675‰为标准,从2008年8月12日计算至2009年8月12日为止,罚息以18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4.5125‰为标准,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赵玉庆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9.675‰为标准,从2008年6月30日计算至2009年6月30日为止,罚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4.5125‰为标准,从逾期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包喜芹、佟小丹、接宝辉、冷桂霞承担连带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5月9日,被告赵玉庆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赵玉庆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月利率9.675‰,逾期还款的利息按月利率14.5125‰计算。被告赵玉庆在《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确认合同的内容。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赵玉庆分别于2008年6月30日取得贷款20000.00元,于2008年8月12日取得贷款18000.00元。但被告赵玉庆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尚欠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罚息。故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列写的被告住所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并没有补正新的住所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岗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立平人民陪审员  王秀波人民陪审员  赵世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