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4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秀芳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寿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4民初1639号原告:张秀芳,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光,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解放大路(西)11-1号。代表人:于忠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男,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兰,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芳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光,被告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朱爱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秀芳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有效;2、判令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给付张秀芳理赔款人民币1万元;3、判令张秀芳保费豁免;4、判令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继续履行该人身保险合同;5、判令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张秀芳女儿王红为张秀芳投保,以投保人身份于2016年6月30日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签订一份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年版)及一份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合同,并于当日生效,张秀芳为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第16页保险责任中第一条重大疾病保险金规定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应按照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第17页同时规定了保险费豁免的情形,张秀芳属于此规定范畴。张秀芳于2017年2月4日入住吉林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鞍区占位(垂体瘤),系重大疾病,属于合同规定的初次发生该类重大疾病情形,且无该合同第17页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张秀芳于2017年2月18日向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报案,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向张秀芳送达理赔决定书拒绝理赔,并出具解约意见书一份。张秀芳并无违反合同规定行为,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拒绝理赔严重损害了张秀芳的索赔权利。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应按照合同第17页中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条款给付张秀芳理赔金1万元人民币,并向张秀芳履行保险费豁免条款。综上,张秀芳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辩称:一、张秀芳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二、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不应给付张秀芳理赔款1万元,且依据条款不应当承担保费豁免的责任;三、张秀芳在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处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其在投保前曾因脑供血不足在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根据保险法第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已经于2017年3月30日解除了双方的保险合同,并将张秀芳所缴纳的全部保费3370元予以退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王红作为投保人和身故受益人以张秀芳为被保险人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签订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5万元,每期保险费为2510元,按年缴费(15次交清)。附加险: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金额5万元,每期保险费860元,按年缴费(15次交清)。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零时起至终身止,合同生效日为2016年6月30日。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关于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险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意外伤害以外的原因,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按本附加险合同有效保险金额的20%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予重大疾病保险金受益人。关于保险费豁免条款约定,若被保险人符合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给付条件,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除给付特定疾病提前给付保险金外,对分期支付保险费的投保人,按以下约定豁免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费:自被保险人被确诊初次发生本附加险合同约定的特定疾病后的首个保险费约定的支付日起,每年于保险费约定支付日豁免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当期应支付的保险费,直至本附加险合同终止,被豁免的保险费视为已支付。保险合同签订后,张秀芳按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2017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20日,张秀芳因鞍区占位(垂体瘤)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进行了手术治疗。事后,张秀芳要求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在2017年3月30日做出了理赔决定通知书,通知:“经审核,理赔决定如下:解除金佑主附合同,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住院重疾或轻症保险金给付责任,本公司做出上述决定的理由是投保前脑供血不足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告知,影响金佑主附险承保规则,根据保险法第16条。”张秀芳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协商理赔事宜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张秀芳与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签订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张秀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张秀芳所患疾病属于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约定的“特定疾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应支付张秀芳1万元保险金,并按约定豁免主险合同及本附加险合同在保险期间内剩余的各期保险费。关于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主张张秀芳属于带病投保,故意隐瞒投保前既往病史,违反了法定如实告知义务,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且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本院认为,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出具2010年9月15日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张秀芳因脑供血不足住院治疗,投保时未告知,但脑供血不足并未列举在投保单中健康告知事项第五项第G项中,且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鞍区占位(垂体瘤)是由脑供血不足引起的,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上述保险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定或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太平洋人寿保险吉林支公司无权解除合同。综上,张秀芳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秀芳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签订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张秀芳保险金1万元;二、张秀芳与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签订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4版)及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4版)保险合同继续履行,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免予收取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自2017年2月10日以后剩余各期保险费。如果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担,张秀芳已预交,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惠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