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刑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师玉萍、姜连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师玉萍,姜连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刑终21号原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师玉萍,女,生于1970年10月8日,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初中文化,住金昌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监视居住。辩护人黄文清,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连泽,男,生于1970年1月22日,汉族,辽宁省沈阳市人,初中文化,住金昌市。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2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昌市金川区看守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审理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师玉萍、姜连泽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甘030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师玉萍、姜连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5日、5月5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分别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7年5月19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成芳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连泽、师玉萍及其辩护人黄文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姜连泽与被告人师玉萍长期同居并育有一女。2016年5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姜连泽从一马姓回民手中购得毒品海洛因约4克,后姜连泽在书房内注射并分包毒品,师玉萍在客厅吸食毒品。当日14时许,吸毒人员张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师玉萍购买毒品,后在本市金川区10号区公厕旁,师玉萍向张某贩卖毒品1小包,收取毒资100元。回家后,师玉萍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姜连泽。当日15时10分许,张某再次向师玉萍购买毒品,经姜连泽同意,师玉萍在10号区57栋北院墙外,以100元的价格给张某贩卖毒品1小包。15时50分许,张某又向师玉萍购买毒品,后在10号区57栋北院墙外,师玉萍以100元价格给张某贩卖毒品1小包。交易完毕后,师玉萍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后在其家中将姜连泽抓获,并查获毒品可疑物30包。公安人员从张某处将三次所购毒品予以扣押。经鉴定,从姜连泽家中所扣毒品可疑物净重3.72克,从张某处所扣3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3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综上,被告人师玉萍单独贩卖毒品2次,伙同姜连泽贩卖毒品1次,共计0.33克;被告人姜连泽贩卖毒品1次,共计3.83克。另查明,2016年9月4日,被告人师玉萍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盗窃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有:1、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向师玉萍三次购买毒品的经过和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师玉萍的事实。2、被告人师玉萍、姜连泽的供述,二人均供认贩卖毒品的事实。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姜连泽处扣押毒品可疑物30包、电子秤一台;从师玉萍处扣押手机一部、毒资100元;从张某处扣押毒品可疑物3包。4、物证手机、电子秤、毒资100元,证实被告人师玉萍、姜连泽贩卖毒品的事实。5、理化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从姜连泽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3.72克、从张某处扣押的毒品可疑物净重0.33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6、银行卡交易信息、短信截图及说明,证实姜连泽购买海洛因的事实。7、没收毒品收据,证实涉案毒品被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两次使用特情侦破案件的经过。9、立功材料及立案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师玉萍有立功情节。10、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师玉萍、姜连泽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共同或单独向他人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师玉萍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师玉萍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本案两次抓捕的实际,对被告人师玉萍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师玉萍、姜连泽当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师玉萍有立功情节以及本案实际,可对被告人师玉萍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姜连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师玉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被告人姜连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台,毒资100元,依法没收。师玉萍、姜连泽上诉提出,其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应认定为立功。师玉萍还提出,本案存在作案次数引诱的情形,且其家庭情况特殊,请求依法改判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相同意见。出庭的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师玉萍及其辩护人所提存在作案次数引诱情形的理由和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上诉人师玉萍、姜连泽所提具有立功情节的理由查证属实,且上诉人师玉萍在二审期间再次立功,建议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师玉萍、姜连泽贩卖毒品事实清楚。一审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庭审时宣读、出示并质证。经本院审查,原判所列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师玉萍、姜连泽于2016年8月10日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查证属实。还查明,上诉人师玉萍在二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贩卖毒品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上诉人师玉萍、姜连泽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刑初295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姜连泽、师玉萍及其辩护人所提二人有立功情节的理由和意见,经查证属实,应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师玉萍及其辩护人所提存在作案次数引诱情形的理由和意见,经查,上诉人师玉萍首次向张某贩卖毒品时并不存在特情介入情况,后续侦查中公安机关运用特情侦破案件,不属于犯罪引诱。上诉人师玉萍及其辩护人所提该项理由和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对师玉萍、姜连泽检举揭发他人盗窃犯罪行为未予认定,导致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师玉萍、姜连泽具有立功情节,且上诉人师玉萍在二审期间再次立功,依法可对其二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亦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上诉人师玉萍、姜连泽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可对上诉人师玉萍减轻处罚,对上诉人姜连泽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师玉萍在犯罪后多次立功,真诚悔罪,且其家中尚有八旬病重老人和未成年子女需其照料抚养,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师玉萍、姜连泽的定罪和对随案移送物品的处理;二、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6)甘0302刑初291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师玉萍、姜连泽的量刑;三、上诉人师玉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四、上诉人姜连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狄培明审 判 员 徐 兴代理审判员 张晓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