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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国利与宋其洲、宋成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利,宋其洲,宋成相,王梦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097号原告:王国利,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利,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国,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宋其洲,男,1988年出生,汉族,住温县,现住温县。被告:宋成相(又名宋小爱),196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王梦梦,男,1989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原告王国利与被告宋其洲、宋小爱、王梦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6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利、李文国,被告宋其洲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红利、李文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其洲、宋小爱、王梦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利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其洲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宋小爱、王梦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宋其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宋小爱、王梦梦提供担保,未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形成纠纷。被告宋其洲辩称,该笔借款还是2015年6月25日原告王国利给被告宋其洲垫付的油卡的20000元,该笔借款不存在。被告宋小爱、王梦梦在法定审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宋小爱、王梦梦提供担保。被告宋其洲质证称,借条属实,是被告宋其洲写好后给王梦梦,让王梦梦向原告要之前的两张借条,但原告没有把之前的两张借条给被告。被告宋其洲、王梦梦未提供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宋其洲于2016年11月2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还4000元,被告宋小爱、王梦梦在借条上签字。被告宋其洲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宋其洲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有被告宋其洲作为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其洲偿还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于法有据,且不超出法律保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小爱、王梦梦在借条上签字,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通过其他事实亦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小爱、王梦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其洲辩称,该笔借款还是2015年6月25日的借款,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对被告宋其洲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其洲应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国利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宋其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陆小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