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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雍琴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琴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刑初362号公诉机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雍琴琴,女,1989年6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2008年3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5月因卖淫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千元;2008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2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5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6月1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1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雍琴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宏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雍琴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琴琴于2017年4月的一天晚上,在本市武进区万泽国际大厦门口,向吸毒人员张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0.5克,得款人民币200元。被告人雍琴琴在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雍琴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雍琴琴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雍琴琴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雍琴琴犯贩卖毒品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雍琴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雍琴琴的犯罪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一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