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4民初7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玉颜与李嘉慧、李杰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玉颜,李嘉慧,李杰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84民初74号之二原告:梁玉颜,女,汉族,1980年10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军,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嘉慧,女,汉族,1986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少波,广东东方大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莲,女,汉族,1985年4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梁玉颜与被告李嘉慧、李杰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款项人民币175000元并支付利息39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4%,暂计至起诉之日,直至还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李杰莲、何瑞珍的同事关系一向不错,还建立了微信群。2016年11月30日,李杰莲在群里问原告和何瑞珍是否需要换新钞,因新钞对发展业务非常有帮助,去年李杰莲帮原告和何瑞珍换过新钞,所以原告和何瑞珍表态要各换新钞20万元。2016年12月1日,李杰莲在群里说她自己换10万元,35万元新钞让原告和何瑞珍各换17.5万元,而且马上要转账支付到她的朋友李嘉慧(即本案被告)账户,于是原告和何瑞珍各自转账时因李杰莲提供的农业银行账户上,户名是被告李嘉慧,第一次转账时因李杰莲提供的账号出错,还款退回来,原告和何瑞珍马上又第二次转账,其后,李杰莲确认李嘉慧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人民币175000元,并说被告李嘉慧会再转到人民银行朋友那里去换新钞给原告,直到2016年12月17日凌晨,当何瑞珍问李杰莲关于新钞的事,李杰莲才把真相说出,称被告李嘉慧是她的债主,欠了她很多钱,称李嘉慧的老公不肯放过她……。何瑞珍听了之后,马上告知原告。当日,原告和何瑞珍把事情经过向鹤山市邮政局的主要领导报备后并得到批准,于2016年12月19日向鹤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李杰莲因涉嫌诈骗现被羁押在鹤山市看守所。综上所述,原告梁玉颜于2016年12月1日,因受李杰莲的欺骗而向被告李嘉慧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山市支行营业部开立的帐号为62×××77的帐户划入了人民币175000元。原告梁玉颜和被告李嘉慧素不相识,也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李杰莲因涉嫌诈骗罪被鹤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该案正在刑事侦查中。原告梁玉颜在本案请求被告返还的不当得利175000元与其在鹤山市公安局报案称其受被告李杰莲诈骗的款项175000元为同一笔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定,被告李杰莲因涉嫌诈骗罪被鹤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梁玉颜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梁玉颜的起诉。原告梁玉颜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939元,退还原告梁玉颜。原告梁玉颜预交的财产保全申请费1415元,由原告梁玉颜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慧坚 百度搜索“”